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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有生与黄某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有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玮珍,宁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太保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36379404H。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岗路**号华城名苑*号楼。
负责人:项德葵,系赣州太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平(系赣州太保公司职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湖南太保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68551275Y。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号湘豪大厦2401。
负责人:周中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凯来,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彭有生与被告黄某华、赣州太保公司、湖南太保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玮珍、被告黄某华、被告赣州太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平、被告湖南太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凯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黄某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1341.99元,被告赣州太保公司及被告湖南太保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黄某华雇请的驾驶员熊雪群驾驶赣B×××××吊车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宁都县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元、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经查吊车在被告赣州太保公司投交强险、在被告湖南太保公司投商业险。
被告黄某华辩称:原告治疗期间,我垫付110155.39元,其中第一次垫付医疗费50545.30元、第二次垫付医疗费7610.09元,另外赔偿原告52000元,请求与本案合并处理。
被告赣州太保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受伤并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本案事故也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应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交强险条款对交强险赔偿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设立的宗旨是促进道路交通事故的安全,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本案涉事车辆为特种车辆,事故发生在施工工地,属于安全责任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因此本案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
被告湖南太保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交强险赔偿。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原则,特种车作业事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对“道路”的广义解释,故特种车作业事故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范围。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合同未明确规定或约定作业事故免赔,交强险保险人拒赔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保险免责条款须依法向投保人明确提示和说明,否则不具法律效力,交强险合同属于保险合同,是具体明确保险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交强险条款并没有将车辆作业事故或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非通行事故明列为责任免除,交强险保险人也没有在被保险人投保时进行明确的提示与说明。交强险作为特种车基本险,应将作为特种车常态的作业状态纳入保险范围方不失其基本险的意义。交强险具有公益性,不应排除某一类车辆事故受害人的受偿权益,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平等保护所有公众的利益,同是车辆事故的受害人,如一类予以保护,另一类却排除在外,显然对受害人不公,这不符合立法目的。中国保监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中明确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据此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致人损害的,可以参照适用《交强险条例》。本案所涉车辆的投保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八)项约定,保险人扣除“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后计算本保险赔偿款。另外,诉讼费用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本案事故的认定我公司需进一步查实,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用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宁都县梅江镇城北居委会证明一份、宁都县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大队证明及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赣B×××××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熊雪群驾驶证复印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Q8)、出院记录两份、报告单8份、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两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宁房权证(2006)字第02××81号房产证复印件、用水收费记录单、宁都县供电公司机打发票9张,以支持其诉称意见。
被告黄某华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赣B×××××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熊雪群驾驶证复印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Q8)、原告向黄某华出具的收条一张、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两张及相应费用清单,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被告赣州太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4)康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影印件一份(共7页)、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585-1号民事判决书影印件一份(共7页)、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申360号民事裁定书影印件一份(共4页)、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一重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影印件一份(共8页)、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终532号民事判决书影印件(共6页),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被告湖南太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影印件、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再82号民事判决书电子版打印件(共16页)、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2047号民事判决书电子版打印件(共10页),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上午,被告黄某华雇请的驾驶员熊雪群在操作起重机吊起广告牌钢架材料时,由于操作不慎,对周围情况观察不细致,导致被部分吊钢架脱落并砸中在场工人原告彭有生腿部,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熊雪群向有关单位及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同时原告被送往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住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L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全身多软组织挫伤,住院63天,共花费治疗费50545.30元,由黄某华垫付,2016年5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休息2个月,注意患侧肢体功能锻炼;2.患侧肢体避免负重,定期复查X片(术后第3、4、6、12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负重时间,术后1年至2年酌情拆除内固定物;3.加强营养,有情况随诊。2017年11月20日原告往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住院8天,共花费治疗费7610.09元,由黄某华垫付。原告就其伤情于2017年12月11日向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程度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该中心作出[2017]宁司临鉴字第7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熊雪群(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特种人员操作证Q8)所操作的车辆赣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主为黄某华,2015年8月24日黄某华在湖南太保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同年11月30日黄某华为该车在赣州太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原告彭有生,户籍地为江西省××梅江镇桥背95号,经常居住地为宁都县梅江镇富华小区,属宁都县梅江镇城北居委会,为宁都县城镇规划范围。原告彭有生与妻生育一子一女,其子彭凡出生时间为2003年11月29日,其女彭思怡出生时间为2012年11月01日。
另查明,2017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3586元、2017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3662元、2017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1198元、2017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9244元。被告黄某华已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110155.3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熊雪群在操作本案事故所涉车辆吊卸广告牌钢架材料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对作业地周边情况观察不仔细,致伤钢架散落致伤原告,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某华作为车辆的车主,又作为熊雪群的雇主,应代熊雪群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湖南太保公司作为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保险人,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湖南太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
关于被告赣州太保公司是否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保监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中明确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该条例”,故本案所涉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事故致原告损害,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但仍应当适用该条例,即被告赣州太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
对于原告因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58155.39元,有正式票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21600元(180天×120元天),误工期参照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确定为120元;
3.护理费11700元(90天×130元天),护理期参照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实际消费水平酌情认定为130元;
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期参照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即30元天符合实践,本院予以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天),计算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71天为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即30元天符合实践,本院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9715.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2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19.6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2017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两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以2017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彭凡及彭思怡的被扶养时间的主张虽不精确,但不超过两人可计算时间之和,故予以支持;
7.鉴定费1300元,有正式票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十级伤残,参照审判实践予以认定;
9.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结合原告的治疗实际情况及交通费发生的必然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合计182801元,先由被告赣州太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再由被告湖南太保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2801元。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有生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彭有生各项损失62801元;
以上须给付之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彭有生在收到上述赔款款之当日返还被告黄某华垫付款110155.39元。
三、驳回原告彭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黄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晓昕

书记员: 李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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