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欣,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沙河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沙河市迎新街西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MA07L8C65W。负责人:张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称,我在位于沙河市××城镇店××村东变电站西侧有我的口粮田一亩耕地,后被告在我耕地上建避雷针塔一座,电杆6根,拉线11根,已导致我的土地无法耕种,对此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做为靠种地为生的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无法耕种,等于说断了我及家人的生活来源,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自2016年开始每年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元至土地被征用时止。请依法公正判如所请,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并提交相关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村委会证明;3、照片;4、被告公司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沙河市供电分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依沙河市政府办公室办字[2010]77号文件,对原告作出补偿,并称涉案土地上6根电杆中有3根归被告,另外3根分别归沙河市永瑞无纺布有限公司、沙河市千山矿业有限公司、河北江峰矿业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所有,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2、原告所在村村支书申福贵收到郝许线080线路政改工程占地补偿款15385元和原告领取补偿款4000元的证明;3、银行转账;4、照片12张;5、高压供电合同3份;6、沙发改[2010]77号文件。各方当事人当庭对他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了质证,法院依法作出认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沙河市供电分公司进行郝许线080线路政改工程改造,该线路途经沙河市××城镇店××村东,原告彭某某在此处有一亩耕地,被告在原告耕地上更换了电线杆三根及相应拉线,被告对原告因更换电线杆及拉线施工中占地进行补偿,原告已领取补偿款4000元,后原告以被告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致使其耕地无法耕种,要求自2016年开始每年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沙河市供电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欣、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沙河市供电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赵江平、靳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16年开始每年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因原告已领取补偿款4000元,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有村委会证明及照片,不足以证明其所诉每年受到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请,不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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