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忠明,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男,1996年9月10日出生,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6〕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李某某、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李某某、尹某、被告李某某的辩护人温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至15日期间下午,被告人彭某、李某某先后在本市青羊区西货站路X号清水路苑小区X栋X单元X楼、X栋X单元X楼,分别盗窃欧某某的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800元)和杨甜的倍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00元)。后均销赃获款挥霍。同年12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彭某、李某某、尹某在本市清水路苑小区X栋X单元X号,盗窃明东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800元),逃离现场时被小区保安抓获。
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被告人彭某、李某某、尹某的供述、被害人欧某某、杨甜、明东的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被告人彭某、李某某、尹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李某某、尹某的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彭某、李某某、尹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综上,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三、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四、对被告彭某、李某某、尹某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
五、对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
审判员 王荻
书记员: 候贵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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