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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安某酵母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安某生物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工人,住当阳市。
被告:安某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168号。
负责人:俞学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佳(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某酵母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湖北安某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168号。
法人代表人:愈学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安某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宜昌市点军区。
被告:宜昌溢美堂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合益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殷绍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琪(特别授权),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诉被告安某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酵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友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湖北安某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生物集团)、宜昌溢美堂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美堂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安某酵母的委托代理人陈佳、被告安某生物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溢美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超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16690.06元、交通费155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0140.0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1年11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的司机唐伏电开车将原告撞伤,本次事故经当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原告因本次车祸,致脑外伤综合症,引发继发性癫痫,需长期服药治疗,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继发性癫痫与头部外伤间存在因果关系。2015年10月11日,原告因病情严重,前往北京治疗,花费医疗费15586.0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1月24日15时10分许,唐伏电驾驶鄂E×××××号北京牌小货车,由远安返回宜昌,行驶至荷当线72KM路段时,将同向在前的彭俊林(彭某)骑行的金狮24自行车(后带徐晶晶)撞倒,致徐晶晶死亡,彭某受伤,小货车、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伏电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某、徐晶晶不负事故责任。2002年11月21日,本案的民事部分经当阳市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被告安某生物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黄自鹏(被告安某生物集团公司宜昌溢美堂调味品有限公司车队队长)出庭参加调解。(2002)当刑初字第18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载明:“被告人唐伏电(宜昌市安某集团溢美堂有限责任公司司机)驾驶宜昌市安某集团溢美堂有限责任公司的鄂E×××××号北京牌小货车由远安返回宜昌,将彭某、徐晶晶撞倒,徐晶晶经抢救无效死亡;彭某经法医鉴定为颅骨骨折,硬膜外下血肿,其损伤程度属重伤;唐伏电、安某生物集团赔偿彭某共计100040.10元。”2014年7月,原告彭某出现抽搐、口吐白沫等症状,经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原告支付检查费用共计1104元。2015年4月30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彭某所患继发性癫痫与2001年11月24日车祸头部外伤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5年10月11日,原告前往北京华盛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5586.06元。原告本人及陪护的母亲花费交通费共计1588元。
同时查明,2004年1月13日,宜昌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被告安某生物集团将宜昌溢美堂调味品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给殷少平。
以上事实有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关陵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北京华盛医院住院费发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人明细单、交通费票据、宜昌市国资委关于转让宜昌溢美堂调味品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请示的批复、宜昌溢美堂调味品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招投标文件、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认为,2001年12月7日的事故认定书上“彭某”的年龄为12岁,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彭某”的出生日期为1989年7月21日,与本案原告身份证上所载的出生日期1991年7月21日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关陵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载明“我村三组村民彭某与错登出生年月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同一人”,且原告持有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原件,其旧伤的部位与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部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可。2、关于三被告的责任承担。根据(2002)当刑初字第18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查明的事实显示,唐伏电系宜昌市安某集团溢美堂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其驾驶的车辆为宜昌市安某集团溢美堂有限责任公司的鄂E×××××号北京牌小货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被告安某生物集团。现被告安某生物集团、溢美堂公司以公司内部股权发生变更为由,要求原告证明事故发生时唐伏电系哪个公司的职工及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明显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该部分举证责任应由被告安某生物集团、溢美堂公司承担,但上述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某酵母与本案无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检查费1104元、交通费1550元、鉴定费1900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医疗费15586.06元与鉴定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鉴定意见只是对后期发生的治疗费用进行预测,故本院以原告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15586.06元为准;即原告的总损失为20140.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安某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宜昌溢美堂调味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140.06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安某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宜昌溢美堂调味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平

书记员:卢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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