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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张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蔡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4196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麻城市,住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曹世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及余某某、张某某、魏某某、谢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2日移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3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5日、2020年3月31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15日,本院以余某某、张某某、魏某某、谢某某、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8月3日,因法律发生变化,本院决定对余某某、张某某、魏某某、谢某某提起公诉的罪名变更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彭某某撤回起诉,并于次日送达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0年8月10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我院撤回对彭某某的起诉的裁定,并于次日送达我院。

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以来,余某某、张某某、魏某某三人合伙,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谢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大集镇御庙咀一荒地设立油库,私自采购加油设备,非法存储、无证销售柴油,核实销售金额为890459元。彭某某、韩某某(另案处理)、聂某某(另案处理)购买车辆改装成加油车,在余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私设的油库购买柴油,逃避商务、安检部门的检查,对工地、单位、个人私自加注柴油牟利,彭某某销售柴油金额达696249元,严重扰乱了成品油销售的市场秩序。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彭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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