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身份证号码3424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安徽**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合肥市蜀山区十里店民房,户籍地址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从本市蜀山区贵池路出发,沿贵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潜山路口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现场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后被带至解放军901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3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
2019年8月26日彭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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