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声,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与原告之子系亲生血缘父子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因确认鉴定亲子关系的司法鉴定费用4,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4,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7年(包括奶粉、营养、医疗、教育、房租、生活等费用)528,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今年八月份17周岁。17年以来,由原告独自抚养。原、被告在上世纪90年代后期,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相恋,并于2001年5月1日在家乡江苏省宿迁市办理了结婚仪式。当时约定:等彭某某拿到未婚证明后,与被告一起至被告所在的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回上海后,与原告失联。2001年8月27日,原告生下儿子彭嘉琪,做完月子回上海,由原告姐姐、姐夫照顾,无法找到被告。2016年下半年,原告通过聘用律师多方查找,找到被告,并让被告与彭嘉琪做了亲子鉴定。2018年6月26日,确定被告与彭嘉琪系亲生父子血缘关系的鉴定结论。由于17年来,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刘某某辩称,第一,被告从未否认彭嘉琪系其亲生儿子,故无需鉴定,鉴定费用也不愿承担;第二,律师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三,原告向被告追讨自己垫付的抚养费过了诉讼时效,彭嘉琪不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而是2010年出生的;第四,原告请求的50余万元抚养费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卡、准考证复印件、承诺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原告户籍证明、宅基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全家福照片、手机短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现场照片,本院难以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彭嘉琪系两人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彭嘉琪出生后,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在上海杨浦区生活、学习。2018年6月15日,彭嘉琪与被告进行了亲生血缘关系的鉴定,结论为刘某某是彭嘉琪的生物学父亲。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800元。2018年9月7日,彭嘉琪向本院起诉刘某某,要求其支付抚养费,经本院调解,被告刘某某自2018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彭嘉琪抚养费1,200元至其18周岁止。2018年9月21日,刘某某出具承诺书,言明1、让彭嘉琪户口落户在刘某某户籍的户口簿上;2、刘某某目前住户奉贤区柘林镇金海村东方红231号房屋若动迁,国家分配给彭嘉琪的应得份额(确保不低于45平方)权利;3、违反上述承诺,被告赔偿520,800元抚养费给原告作为17年的赔偿。同时,彭某某承诺,由于被告承诺上述事项,其向本院起诉的追讨17年抚养费案件撤诉,监护权变更为刘某某名下。同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8年11月,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彭嘉琪自2018年11月起随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现原告主张,自2001年8月27日彭嘉琪出生始至2018年9月止,被告除曾经支付了1,000元以外,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故由被告支付该段期间抚养费。被告认为,彭嘉琪10周岁之前,被告碰到彭嘉琪就会给付抚养费,具体数额不清楚,给几百、几百,鉴定是为了彭嘉琪落户而做的,没有必要,现在公安机关不准许迁户口,所以其无法履行承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争议焦点2,被告是否尽到抚养义务,是否需要偿付原告相关垫付抚养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抚养费给付请求权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具有人身属性。该债务系一种持续性债务,在子女未成年之前,这种给付之债处于持续状态。只有当子女年满18周岁后,这种给付之债的义务履行期限才截止,故诉讼时效应当在此时才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彭嘉琪出生于2000年8月,但彭嘉琪出生证明、户籍资料、身份证均显示其出生于2001年,且本案之前,原、被告历经数次诉讼,数次诉讼中均确认彭嘉琪出生于2001年,被告亦未持异议。即使彭嘉琪出生于2000年8月,截至目前其仍未满18周岁,故被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彭嘉琪自出生起直至2018年11月,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除了原告自认曾经给付抚养费1,000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还承担过其他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垫付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抚养费金额综合考虑被告收入情况、彭嘉琪生活居住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量,酌情确定为163,000元。通过彭嘉琪与被告亲生血缘关系鉴定,确认了彭嘉琪与被告父子关系,故对于该支出鉴定费用,本院确定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抚养费163,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鉴定费2,400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高 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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