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80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21983********,汉族,本科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沅陵县**镇**村**栋**号,现住长沙县**镇**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朋友凌永根在长沙县**镇**路“宾来餐馆”一起吃晚饭,期间饮用了啤酒。次日1时28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从饭店出发沿长沙县**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美田机械厂路段时,被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83毫克/100毫升。随即民警将被告人彭某某带至黄花卫生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5毫克/100毫升。
2019年9月2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湘******小型轿车在长沙县**机械厂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同年9月19日接办案民警电话到长沙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执法办案区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永会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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