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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6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湘潭市雨湖区**村**号**栋**号。2019年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疫情期间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C*****的小型轿车沿湘潭市雨湖区双拥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长房国际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93mg/lOOml,随即执勤民警通知医护人员对其进行了血液抽样。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彭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03.4mg/100ml。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琴

代理检察员:张潭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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