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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双桥检公诉(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承德吉利汽车永盛4S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号,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楼**号楼**单元**号。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0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20时56分许,驾驶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冀H2K***的白色大众牌小型汽车行驶到承德市双桥区武烈路四海啤酒厂路口处被民警查获,后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长缨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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