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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91********,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时许,犯罪嫌疑人彭某某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轿车被乐都区曲坛派出所民警查获,交由乐都区交警大队,对彭某某呼吸酒精测试后,带到乐都区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东)公(刑)鉴(理化)字【2020】35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从送检彭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质量浓度为174.1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逯玉秀

检察官助理:李慧燕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西宁市**县**镇*村**号,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2册,起诉书8份,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体检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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