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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涉嫌盗窃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902********401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现居住地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8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彭某某应聘在被害人童某某所开的铝合金加工店做学徒工。同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因打游戏没钱充值,心生盗窃之念。尔后,被告人彭某某趁店内无人之机,溜进童某某休息的房间内,将童某某放在抽屉内的2015元现金盗走。赃款用于游戏充值。

同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彭某某因想辞职,遂心生盗窃童某某手机抵工资之念。尔后,被告人彭某某溜进店内吃饭房间,将童某某放在此充电的苹果X手机盗走。经袁州区发改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99元。童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即报警,接到报警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案发。案发后,从被告人彭某某处缴获手机,其家属已退赃,都已发还给童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价格认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指认;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金额为59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艺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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