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5〕103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号。2012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乡**村**号。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结伙在我市多次盗窃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21日凌晨0时某某,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窜至我市神湾镇**市场溜冰场附近一出租屋楼下,盗走被害人刘某伟的天马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2、2014年10月31日凌晨3时某某,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结伙窜至我市三乡镇**玩具厂宿舍区,盗走被害人梁某火的电动车一辆(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3、2014年11月15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结伙窜至我市神湾镇**大道**大厦楼梯间,盗走被害人黄某平的宝某某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已缴回某某发还被害人。
4、2014年12月18日凌晨2时某某,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结伙窜至我市神湾镇**(中山)有限公司停车棚伺机盗窃时被上述公司保安员发现并拦住,后被接报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基本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俊昇
二Ο一五年五月五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2册、视听资料光碟1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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