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贾洪英(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1
孙某2
孙某某3
王磊(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4
孙某某5
孙某6
原告彭某某,女,193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洪英,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1,女,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2,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3,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磊,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4,女,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5,男,1950年3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6(孙某某7之女),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未到庭)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1、孙某2、孙某某3、孙某某4、孙某某5、孙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英;被告孙某某1、孙某2、孙某某3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孙某某4、孙某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6庭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原S200934677号产权证(孙某某7名下的共有房产)孙某某7部分的房产;2、分割孙某某7去世所得抚恤金、补发的工资等;3、本案诉讼费及诉讼所需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孙某某7系再婚关系,2014年4月22日原告配偶孙某某7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被其子女将接走,并将原告的存折等物品取走,之后原告为了能见到配偶孙振林起诉至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法院要求与孙某某7离婚,开庭时孙某某7之子孙某某3拿出争议房屋过户后的房产证,孙某某7私自将原告和孙某某7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卖予被告孙某某3,并已更名过户,经调查发现孙某某7将原房产证挂失后将原告和孙某某7的共有房屋过户到被告孙某某3名下。
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孙某某7与孙某某3的买卖协议无效。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法院判决该买卖协议无效,但未将该房屋产权证更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1、孙某2、孙某某3辩称,孙某某7的房产登记在被告孙某某3名下,虽然齐齐哈尔市建华法院判决被告孙某某3和孙某某7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本案争议房产依然登记在孙某某3名下,合同无效后双方应将财产恢复原状,即孙某某7将所得购房款返还孙某某3,孙某某3配合孙某某7将争议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孙某某7,因此在孙某某7没有将购房款返还给孙某某3情况下,孙某某3有同时履行抗辩的权利。
本案焦点是谁替孙某某7将购房款返还给孙某某3,因孙某某7将购房款用于治疗,身后事等事项,故孙某某7没有留下任何遗产。
原告要求的抚恤金和未发放工资按法律规定及法院判决处理。
被告孙某某1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孙某某3买房给付原告145,000.00元后,原告就到法院起诉离婚。
房产证丢失是原告所说,因此才对房产证进行了挂失公告。
被告孙某某5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所述孙某某7没有出院各被告即把孙某某7接出院是错的,与事实不符。
2、房照归孙某某7所有,当时孙某某7已经90岁高领,有可能将房照遗忘,不存在丢失的问题。
被告孙某6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原房产证原件,证明原产权是孙某某7和原告共同所有,取得时间是2009.11.10日,房产号S200934677,该证据能够证明争议房屋的原始情况,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现房产证,证明该房屋以被被告孙某某3购买及交易时间,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房屋曾经发生过买卖情况,就此证明力而言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但是该买卖协议已经被(2014)建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无效;
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公告挂失证明,证明被告孙某某3与孙某某7购买房屋是挂失形式对原房产证作废,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工龄证明及审批表三份,证明原房产底案有涂改现象,该证据证明内容为争议房屋来源,因该房屋的性质已被我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原告与孙某某7的结婚证,证明房屋是原告和孙某某7的共同财产,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2014.8.18日卜奎派出所接警证明,证明原告住处被孙某某7子女换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购水证购气证,原告与孙某某7共同购买刘某某房子,因该房屋的性质已被我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孙某某7的死亡证明,证明死亡时间是2015.5.12日,是在上一次诉讼后,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9份证据,2014建民初字第722号判决书,证明房屋性质及被告孙某某3与孙某某7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10份证据,电费票据以及第11份证据,水电费票据,证明争议房屋2005年是刘某某个人财产,不是孙振林分发的福利房,因该房屋的性质已被我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孙某2、孙某某3、孙某某1提供的第1份证据,孙某某7生前一份处理身后事的说明。
证明孙某某7对丧葬费等事宜作出安排,因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范围,另外孙某某7单位对孙某某7死亡也应向其家属发放抚恤金及丧葬费,因该案属于继承案件,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孙某2、孙某某3、孙某某1提供的第2份证据,办理孙某某7丧事花费142,230.00元票据30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主要就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关小区52号楼3单元504室,产权证号S201407483的房屋发生争议,该房屋已被孙某某7卖于其子即本案被告孙某某3,孙某某3支付购房款145,0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被告孙某某1、孙某2、孙某某4、孙某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孙某某7遗产的范围内每人返还被告孙某某3购房款24,167.00元;
二、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关小区52号楼3单元504室的房屋由原告彭某某继承,归原告彭某某所有,被告孙某某1、孙某2、孙某某4、孙某某5、孙某某3协助原告彭某某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
原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某1、孙某2、孙某某4、孙某某5、孙某某3房屋折价款每人12,08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主要就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关小区52号楼3单元504室,产权证号S201407483的房屋发生争议,该房屋已被孙某某7卖于其子即本案被告孙某某3,孙某某3支付购房款145,0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被告孙某某1、孙某2、孙某某4、孙某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孙某某7遗产的范围内每人返还被告孙某某3购房款24,167.00元;
二、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关小区52号楼3单元504室的房屋由原告彭某某继承,归原告彭某某所有,被告孙某某1、孙某2、孙某某4、孙某某5、孙某某3协助原告彭某某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
原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某1、孙某2、孙某某4、孙某某5、孙某某3房屋折价款每人12,08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祎男
审判员:王兰英
审判员:曾新
书记员:倪德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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