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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某某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
薛某某(黑龙江薛某某律师事务所)
双鸭山市某某学校
陈某某(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1204栋。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黑龙江薛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某某学校,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中段一中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与被告双鸭山市某某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彭某于2015年3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2015)尖民初字第199号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双鸭山市某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赔偿金16000元、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彭某、双鸭山市某某学校不服上诉至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双民三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裁定内容为:1、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2、发回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此重审案件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某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质证时,被告某某学校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民诉法规定视听资料要有相关技术部门证明视听资料未经过剪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是能够证明学校尽了通知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领工资为900元至1600元不等,这1600元包含了五险一金及其他一些劳动待遇,并不是工资的基数,工资的基数是800元;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起诉时间先于不予受理通知书时间,诉讼程序错误,法院应驳回起诉。彭某对某某学校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违法,对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交纳劳动保险待遇是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把各项保险打入工资的形式来规避交纳保险的义务,该条款是无效条款;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某某学校应该提供彭某在某某学校单位期间的工资表,如果某某学校不能提供,某某学校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证据3、认为两份证据均不是原件,在没有出示原件之前我们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对于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关于会议纪要不能证明某某学校小学部特指电厂小学;关于取消电厂学校临时办学点的决定,能够证明某某学校的行为违法,因为双鸭山市一中某某学校仍然存在,彭某与某某学校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电厂办学点。
经庭审质证,原告彭某提供的证据2-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学校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没有体现彭某的工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某某学校没有向本院提供原告彭某的原始工资账册,故某某学校辩称彭某每月工资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彭某提供的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认定彭某解聘前十二个月(2012年8月至2013年7)的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某某学校2012年3月14日与彭某签订的合同没有期限,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辩称因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企业不准办学和学校学生不足,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某某学校依据上级机关双鸭山市教育局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仍需向彭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600元*5个月=8000元;因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不能同时主张,故本院对彭某请求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学校应自聘任彭某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彭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彭某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应支付彭某11个月的工资差额为1600元*11=17600元;对于彭某主张的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辞退代通知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彭某主张社会保险金,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缴纳或者补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于彭某主张住房公积金,没有法律规定强制缴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鸭山市某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通知金1600元和经济补偿金8000元,共计2720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某某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某某学校没有向本院提供原告彭某的原始工资账册,故某某学校辩称彭某每月工资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彭某提供的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认定彭某解聘前十二个月(2012年8月至2013年7)的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某某学校2012年3月14日与彭某签订的合同没有期限,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辩称因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企业不准办学和学校学生不足,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某某学校依据上级机关双鸭山市教育局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仍需向彭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600元*5个月=8000元;因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不能同时主张,故本院对彭某请求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学校应自聘任彭某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彭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彭某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应支付彭某11个月的工资差额为1600元*11=17600元;对于彭某主张的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辞退代通知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彭某主张社会保险金,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缴纳或者补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于彭某主张住房公积金,没有法律规定强制缴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鸭山市某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通知金1600元和经济补偿金8000元,共计2720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某某学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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