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滕检一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5********,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滕州市**镇**党支部书记,住滕州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担任滕州市**镇**党支部书记期间,经村委研究同意,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于2018年12月在滕州市**镇**村东北部区域的土地内(占地面积2708平方米)开采花岗片麻岩(风化砂),估算储量5314.8立方米,用于村内道路修整。经滕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风化砂于2018年12月市场最低价格为人民币212592.00元。2019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涉案土地目前已复垦恢复种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笔录,证人刘某某证言,同案行为人彭某甲供述,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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