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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故意伤害案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彭大山)(公开版)_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佛顺检刑不诉〔2020〕Z533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301968********,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西拉村6组21号,案发前暂住广州市南沙区**镇**村**街**,从事建筑工作。于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本案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一建筑工地工作时,因施工中的工作配合问题与指挥吊机的女工李某某发生争执。争吵中,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从地上捡起一条长约100CM的铁管,朝李某某头上打了一下后离开现场,李某某被送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甲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并为被害人垫付了9000元医药费。2020年7月1日,彭某甲之兄彭某乙赔偿被害人4万元,被害人李某某表示对彭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对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在案发后配合调查,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通知到工地办公室接受处理,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认定为自首。现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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