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1,男,194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彭某2,男,194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3,女,1952年04月0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姜某某,女,198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彭某4,男,1956年0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彭5,男,194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彭某1、彭某2与被告彭某3、姜某某、彭某4、彭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1、彭某2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任辛耘,被告彭某3、姜某某、彭某4、彭5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彭绍淦在上海市宝山区淞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的份额。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被告彭某3、彭某4、彭5系被继承人彭绍淦子女。2019年2月11日,彭绍淦去世,其生前出资购买了本市宝山区淞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在该房屋中享有权利。为继承事宜原告涉诉。
被告彭某3、姜某某、彭某4、彭5辩称,身份关系属实,系争房屋不属于遗产,该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彭某3、姜某某,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两原告与被告彭某3、彭某4、彭5系被继承人彭绍淦子女。2019年2月,彭绍淦死亡。
二、本市淞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原登记在被告彭某4夫妇名下,2010年2月被告彭某3、姜某某取得该房屋产权。
三、被继承人彭绍淦曾于2016年诉诸法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但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其诉请。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产权自2010年2月起登记为被告彭某3、姜某某所有,被继承人生前虽主张过该房屋产权,但法院并未支持其相关诉请,故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当为被告彭某3、姜某某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综上,原告主张系争房屋内有被继承人遗产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1、彭某2要求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彭绍淦在上海市宝山区淞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的份额之诉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900元,由原告彭某1、彭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杨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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