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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1、谷某某等与冀拥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原告: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原告:彭烨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曲阳县。法定代理人:彭某2(彭烨恒父亲),男,住河北省曲阳县。原告:彭兆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曲阳县。法定代理人:谷某(彭兆乾母亲),女,住河北省曲阳县。原告:郭安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曲阳县。法定代理人:彭某1(郭安康父亲),男,住河北省曲阳县。原告:谷春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辉,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拥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被告:赵福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易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某1、谷某某、彭烨恒、彭兆乾、郭安康、谷春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六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7日14时30分许,冀拥军驾驶赵福海所有的冀F×××××、冀F×××××号半挂车沿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西口南村黄光明家前侧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彭某2驾驶的冀F×××××号微型面包车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彭某1、彭某3、彭烨恒、彭兆乾、郭安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冀拥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2、谷某某、彭某1、彭某3、彭烨恒、彭兆乾、郭安康无责任。冀F×××××号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拥军未作答辩。赵福海辩称,我与原告和解,我为原告垫付25000元,根据协议原告应返还我1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赔偿款中返还给我,我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3、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7日14时30分许,冀拥军驾驶冀F×××××、冀F×××××号半挂货车,沿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西口南村黄光明家前侧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彭某2驾驶的冀F×××××号微型面包车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彭某1、彭某3、彭烨恒、彭兆乾、郭安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曲公交认字[2017]第01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拥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2、谷某某、彭某1、彭某3、彭烨恒、彭兆乾、郭安康无责任。冀拥军系赵福海雇佣的司机,冀F×××××、冀F×××××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赵福海,该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某2驾驶证,冀拥军驾驶证,冀F×××××、冀F×××××号车行驶证,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保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六原告主张损失、举证,赵福海、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举证、质证,并对争议事实的认定情况如下:一、彭某1损失部分1.医疗费36743.38元。彭某1提交了曲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815.80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2130.21元)、诊断证明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载明入院时间2017年8月27日,出院时间2017年8月28日,实际住院1天,出院医嘱记载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4张(金额合计6236.99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27287.89元)、住院病历1份(载明入院时间2017年8月28日,出院时间2017年9月16日,实际住院19天,出院医嘱记载: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普食;2.避免重体力劳动3个月;3.出院后2周可依据病情适时复查胸腹CT;4.有情况随诊)、费用清单1份,曲阳仁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78元)。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赵福海称彭某1应当提交仁济医院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因彭某1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合计36548.89元,故医疗费认定为36548.89元。2.误工费13600元。彭某1称按照每月3400元标准计算4个月。对此提交了曲阳县硕磊园林雕塑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载明彭某1于2017年8月27日至2017年12月27日请假四个月,期间工资停发)、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6-8月份工资表(载明彭某16月份实发工资3400元,7月份实发工资3400元,8月份实发工资3000元)各1份。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赵福海对误工证明、工资表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称根据彭某1住院病历记载其职业为农民,无工作单位,上述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和证明材料制作人员的签名和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彭某1也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银行发放记录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证,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十九天加上出院后三十天。彭某1主张按照每月3400元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有据证实,予以认定;主张误工期为4个月,时间过长,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误工期酌定为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3个月(计109天),误工费计为12353.33元(3400元/月÷30天×109天)。3.护理费1144.53元。彭某1称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赵福海称无异议。因彭某1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赵福海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彭某1称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赵福海称无异议。因彭某1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赵福海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5.营养费1900元。彭某1称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赵福海称认可按照30元标准计算。彭某1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过高,酌定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计为570元(30元/天×19天)。6.救护车费990元。彭某1提交了新华慈安出院转院接送中心发票1张(载明救护车转运费990元)。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赵福海称无异议。因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赵福海均无异议,予以认定。7.交通费1500元。彭某1提交了交通费票据49张(金额合计1100.8元)。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赵福海称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彭某1提交的证据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考虑到事发后交通费的产生实属必然,酌定为500元。综上,此次事故给彭某1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548.89元、误工费12353.33元、护理费114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救护车费9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4006.75元。二、谷某某损失部分医疗费2041.80元。谷某某提交了曲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601.80元),曲阳县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显示为720元)、影像检查(磁共振)报告单1份。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赵福海称无异议。因谷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1321.80元,故医疗费认定为1321.80元。综上,此次事故给谷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321.80元。三、彭烨恒损失部分1.医疗费4121.80元。彭烨恒提交了曲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合计1558.60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显示为2562.89元)、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载明入院时间2017年8月27日,出院时间2017年9月6日,实际住院10天,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易消化饮食、不适随诊)、费用清单1份。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赵福海称无异议。因彭烨恒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4121.49元,故医疗费认定为4121.49元。2.护理费602.38元。彭烨恒称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赵福海未发表质证意见。因彭烨恒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彭烨恒称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赵福海未发表质证意见。因彭烨恒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营养费1000元。彭烨恒称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赵福海称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为普食,也没有出院后需要加营养的医嘱。彭烨恒主张营养费有据证实,但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过高,根据其伤情,酌定为每天30元,营养费计为300元(30元/天×10天)。5.交通费500元。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赵福海称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因彭烨恒主张数额过高,酌定为300元。综上,此次事故给彭烨恒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21.49元、护理费60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323.87元。四、彭兆乾损失部分医疗费5209.51元。彭兆乾提交了曲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金额合计1547.92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显示为3661.59元)、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载明入院时间2017年8月27日,出院时间2017年9月10日,实际住院14天)、费用清单1份。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赵福海称无异议。因彭兆乾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5209.51元,故医疗费认定为5209.51元。2.护理费843.30元。彭兆乾称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4天。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赵福海未发表质证意见。因彭兆乾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彭兆乾称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4天。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赵福海未发表质证意见。因彭兆乾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营养费1400元。彭兆乾称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4天。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赵福海称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为普食,也没有出院后需要加营养的医嘱。因彭兆乾主张无据证实,故不予认定。5.交通费700元。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赵福海称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因彭兆乾主张数额过高,酌定为300元。综上,此次事故给彭兆乾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09.51元、护理费84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752.81元。郭安康损失部分1.医疗费747.54元。郭安康提交了曲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335.80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显示为411.74元)、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载明入院时间2017年8月27日,出院时间2017年8月29日,实际住院2天)、费用清单1份。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赵福海称无异议。因郭安康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747.54元,故医疗费认定为747.54元。2.护理费120.47元。郭安康称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天。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赵福海未发表质证意见。因郭安康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郭安康称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2天。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赵福海未发表质证意见。因郭安康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营养费200元。郭安康称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2天。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赵福海称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为普食,也没有出院后需要加营养的医嘱。因郭安康主张无据证实,故不予认定。5.交通费200元。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赵福海称交通费过高,认可100元。因郭安康主张数额过高,酌定为100元。综上,此次事故给郭安康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7.54元、护理费12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68.01元。谷春风损失部分:1.车损8876元。谷春风提交了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载明冀F×××××号车辆评估价格为8876元)。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赵福海称该报告非法院委托,评估过程未通知公司参与,评估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如七天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因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且谷春风车损有据证实,故予以认定。2.评估费640元。谷春风提交了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1张(载明评估费,金额为640元)。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赵福海称评估费不是保险责任。因谷春风主张有据证实,予以认定。3.施救费1500元。谷春风提交了曲阳县安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载明救援费,金额为1500元)。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赵福海称施救费过高。因谷春风主张有据证实,予以认定。综上,此次事故给谷春风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损8876元、评估费64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1016元。另赵福海提交了冀拥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协议书1份(载明冀拥军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用25000元,此款项在处理完保险事项后返还给冀拥军10000元)。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称无异议。六原告称无异议,同意返还。
原告彭某1、谷某某、彭烨恒、彭兆乾、郭安康、谷春风与被告冀拥军、赵福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1、谷某某、彭烨恒、彭兆乾、郭安康、谷春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辉,被告赵福海、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拥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六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拥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2、谷某某、彭某1、彭某3、彭烨恒、彭兆乾、郭安康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故予以认定。就六原告的损失,因冀拥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六原告合理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六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因六原告的损失已确定由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赔偿,故冀拥军、赵福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因六原告同意返还垫付款10000元,故对赵福海要求六原告返还10000元垫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赔偿彭某1、谷某某、彭烨恒、彭兆乾、郭安康、谷春风损失合计81589.24元;冀拥军、赵福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彭某1、谷某某、彭烨恒、彭兆乾、郭安康、谷春风返还赵福海垫付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1、谷某某、彭烨恒、彭兆乾、郭安康、谷春风损失合计81589.24元;被告冀拥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福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某1、谷某某、彭烨恒、彭兆乾、郭安康、谷春风返还被告赵福海垫付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彭某1、彭烨恒、彭兆乾、郭安康、谷春风、谷某某负担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跃勋

书记员:郑四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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