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旭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臻,男。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上海旭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7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原告按约为被告公司厂房安装冷却水管子、机械设备安装、安装电缆桥架及电箱等,项目总价格为93万元。后被告陆续付款,但直至2019年9月30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47万元款项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被告不付款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很大损失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上海旭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诺书、对账单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为被告厂房安装冷却水管子、机械设备、电缆桥架及电箱等。被告于2018年2月9日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支付彭某某20万元,工程总款为93万(元),已支付15万(元),结余款还剩58万元(需被告财务和彭某某核对金额),剩余款项于2018年9月25日-10月10日和2018年年底分两次支付。2020年1月17日,被告又出具《对账单》载明,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用47万元(共93万元,已支付46万元),被告承诺此款于2020年5月30日支前一次性付清。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上述《对账单》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对其承诺的付款日期并未认可。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承揽工作,而被告作为定作人未按其出具的《承诺书》约定期限付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支付承揽款的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在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旭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某承揽款47万元;
二、被告上海旭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彭某某以4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计4,175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诉讼费用7045元,由被告上海旭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李翼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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