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此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代理人耿杰(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钮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陈某某,男,年龄不详,汉族,村民,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昭通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166号。
负责人刘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文虎(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
原告彭此初诉被告钮某有、陈某某、财保昭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钮某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财保昭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经过审理,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6日19时10分,被告钮某有驾驶云0612373号大中型拖拉机由竹寿镇向宁南县城行驶,行至宁竹路1Km+8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彭此初驾驶的川WHU640二轮摩托车(搭乘马兰花)相撞,造成马兰花、彭此初受伤、川WHU640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5日经宁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钮某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兰花、彭此初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彭此初受伤后于2015年3月11日被送至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枢椎椎体骨折、双下肺挫伤、左肾结石伴积水、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三十五天,支出医疗费6394.28元,医疗费已由被告钮某有支付,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钮某有达成赔偿协议: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报销为准,与被告无关。云0612373号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陈某某2013年8月转卖给被告钮某有,该车至今未过户。被告钮某有持有C1驾驶证,不具有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的资质。云0612373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财保昭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进行赔偿。被告钮某有持C1驾照驾驶云0612373号大中型拖拉机与彭此初驾驶的川WHU640二轮摩托车(搭乘彭此初)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经宁南县交管部门认定钮某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兰花、彭此初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云0612373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财保昭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双方应按照责任认定及交强险的规定依法理赔。原告彭此初受伤住院治疗35天,伤情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应赔偿的费用为:残疾赔偿金17606元;2、护理费(35×120)4200元;3、营养费(35×30)105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35×30)1050元;5、误工费(35×95)3325元;6、住院期间医疗费6394.28元;7、鉴定费700元共计34325.28元。其中医疗费6394.28元除原告自行负担1000元其余由被告钮某有支付。云0612373号大中型拖拉机由被告陈某某转卖给被告钮某有,该车现由被告钮某有在管理、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钮某有只持有C1驾驶证,只能驾驶小型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不具有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的资质,造成本次事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此初在庭审中未提交交通费、住宿费证据,和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超越法律赔偿范围、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钮某有达成的协议不影响被告财保昭通公司依法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财保昭通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彭此初赔偿,其赔偿后可依法向侵权人被告钮某有追偿。医疗费5394.28元已由被告钮某有支付原告,被告财保昭通公司只赔偿医疗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此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住院期间医疗费等共计28931元。(款交本院民庭转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彭此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彭此初负担1000元,被告钮某有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建
书记员:陈泰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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