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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永与哈尔滨新中新华捷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彭永
哈尔滨新中新华捷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郑岩

原告彭永,男,1975年4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哈尔滨新中新华捷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泰山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耿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岩,该公司监事会职员。
原告彭永与被告哈尔滨新中新华捷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新华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彭永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彭永,被告新中新华捷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新中新华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四、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此组证据没有公司公章及人事主管等相关领导签章,且此组证据如系真实的,应由用人单位保管,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据六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彭永主管领导李志东单方申请,没有完成对彭永的辞退流程,但能证明彭永的主管李志东在5月30日发现彭永不能胜任工作;证据八、九、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上面没有公章,有几页为李志东签字但不是本人签字,不能证明彭永加班情况;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彭永在新中新华捷工作时工资不够交税,缴纳个人所得税应为其兼职收入;证据十三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此组证据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三、四、五、八、十一彭永当庭提供证据原件,新中新华捷公司质证认为此组证据为复印件,并对是否为李志东本人签字存有异议,在本院释明后,没有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九、十、十三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不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七辞退申请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辞退申请并未直接作为辞退通知送达给彭永,不能作为认定辞退时间的依据;证据十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新中新华捷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意在证明:1、彭永与新中新华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42条已经明确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1,300.00元;2、合同中对工资的约定为1,300.00元;3、该份合同是在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劳动合同,约定内容有法律约束力。
证据二、考勤表。意在证明:考勤流程为每个月月初,由部门负责人李志东向职工本人询问出勤情况,同时也向其他职工核实考勤情况,如有异议的考勤,调取监控录像核实。核实完毕后,李志东打印考勤表并审核确认,传真给北京人事负责人李岗,李岗核实后最后确认职工的出勤情况;同时证明彭永工资期间没有加班。
证据三、加班申请表。意在证明:在新中新华捷公司加班,应当先申请后经部门主管审批,个人无权自行决定加班,没有审批的自行留滞公司不算加班。同时证明彭永在工作期间没有填写加班申请单,没有加班事实。
证据四、绩效考核表。意在证明:新中新华捷公司自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6月10日对彭永的绩效考核结果为,彭永不能胜任工作。
证据五、通知书3份。意在证明:2013年6月20日通知书证明:通过考核,发现彭永不能胜任工作后,经公司领导同意,告知彭永对其调整工作岗位,当时的见证人有李某某、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2013年6月28日通知书证明:彭永拒不到调整后的岗位履职,公司通知彭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补偿金。
证据六、送达说明。意在证明:新中新华捷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送达给原告的过程,这一过程有李某某、田某某、张某甲、关旭等人见证。
证据七、工会告知书。意在证明:新中新华捷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告知工会公司要与彭永解除劳动合同,工会于同日答复,结论为同意解除。
证据八、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2011)008号。意在证明:新中新华捷公司依据该办法对彭永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九、彭永工资表。意在证明:彭永月工资收入为1,300.00元。
证据十、彭永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意在证明:彭永每月打到银行卡里的工资为1,300.00元。
经庭审质证,彭永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进行赔偿,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工资计算赔偿数额;工资1,300.00元与实际工资不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后期制作,彭永工作时没有电子版的签到簿;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彭永工作期间加班不需要申请,这个是后期制作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彭永工作时没见过该绩效考核,是后期制作的;对证据五调岗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调岗通知书没有送达,上面见证人签字是复印件,在复印件又加盖公章。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但是复印件;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是后期制作;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后期制作;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是新中新华捷公司自己制作的,不是从社保中心调取的;对证据十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二考勤表没有彭永等劳动者签字确认,为新中新华捷公司单方做出,新中新华捷公司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制作考勤表的依据,且彭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为其他劳动者加班申请单,该申请单本身不能反证彭永没有加班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绩效考核表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情况的考核,故无需经过劳动者同意,本院对其真实性与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五、六、七能够证实新中新华捷公司对彭永调岗进行通知,彭永不同意调岗后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八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为新中新华捷公司作为公司规章制度举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新中新华捷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该规章制度已经公示,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工资表为新中新华捷公司对彭永工资收入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的说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十为彭永在仲裁期间举示的银行卡工资发放情况,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依原、被告双方申请,调取如下证据并经双方庭审质证:
证据一、交纳个人所得税明细。意在证明:哈尔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彭永2011年-2013年交纳个人所得税明细,证明彭永2011年9、10、11、12月,2012年1、2、3、4、6、7、8月期间由哈尔滨工程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报缴个人所得税,2012年4、5、6、7、8、9,2013年1、4、6、7、8、9、10、11由哈尔滨新中新华捷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报缴个人收入,收入额均在1,447.00元以下,2013年9、10、11由黑龙江省荣维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报缴个人所得税。
证据二、证明、意在证明:哈尔滨工程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明彭永不是该公司职工,与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但在读研究生时做毕业设计期间在该公司实习过。
彭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新中新华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彭永在新中新华捷公司工作期间与哈尔滨工程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该公司每月给彭永发放工资,彭永系兼职;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哈尔滨工程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说明与事实不符,彭永在该公司实习期间不应当发放工资,该书证内容与哈尔滨地方税务局内容相矛盾,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哈尔滨工程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每月给彭永发放固定“工资薪金”收入,如为实习不应当每月发放固定收入,哈尔滨工程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没有解释为什么每月以固定的金额给彭永发放工资,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二哈尔滨工程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每月为彭永发放工资,与彭永具有利害关系,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新中新华捷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彭永经济补偿金1,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哈尔滨新中新华捷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彭永加班费26,862.85元、加付加班费20,147.14元,共计47,00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彭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哈尔滨新中新华捷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新中新华捷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彭永经济补偿金1,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哈尔滨新中新华捷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彭永加班费26,862.85元、加付加班费20,147.14元,共计47,00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彭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哈尔滨新中新华捷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冀宇慧
审判员:张春阳
审判员:蒋丹凤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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