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1963年4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林云,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蓉,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展某某,女,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展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云、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23日8时17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9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板桥西路、东平南路东约2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事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2018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构成肢体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需内固定拆除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9088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36,068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医疗费440元,己方车损64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责任认定同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日,护理费认可40元每日,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7天,且仅同意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认可5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日用品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1,584.3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94.50元)。第二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4.5天为90元。
3、营养费(含后续治疗),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34,374.3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24,374.30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60%,为14,624.60元。
4、护理费(含后续治疗),原告诉请3,107.70/月,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9323元。
5、误工费(含后续治疗),原告提供有经办人签名及联系方式的误工证明,主张按11,000元/月计算误工费。第二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不认可误工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一定的证据优势,可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现原告未能提交缴税凭证、银行流水或工资发放清单等客观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根据上一年度本市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231.7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68天,为23,697.5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及第二被告一致同意取农村与城镇标准的中间值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49,204.50元/年×20年×10%=98,409元。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就诊次数酌情支持4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000元。
9、日用品,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9项合计136,829.5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26,829.5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60%,为16,097.70元。
10、车辆修理费500元,第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
11、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
12、鉴定费2850元,本院凭据确认。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60%,计1710元。
13、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46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4600元,与第一被告已垫付的10440元及原告应按责承担的第一被告车损2580元(6450元*40%)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第一被告8420元,此款从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3,132.30元。扣除返还第一被告的8420后,第二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44,712.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为144,712.3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展某某8420元;
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8元(原告预缴),由原告承担67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1498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卉
书记员:金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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