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熊家泰(系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星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嘉某某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凯旋门广场A-15-A。
法定代表人:陈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峰,该公司法律顾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现居住在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夏福明,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易图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代理人:夏福明,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凤诉被告武汉嘉某某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某公司)、被告谢某某、被告易图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绍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毅、人民陪审员杨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家泰、吴星奎,被告武汉嘉某某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峰、被告谢某某、易图勇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凤诉称: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嘉某某公司、谢某某的代理人易图勇签订了一份《物业居间买卖合同》,约定谢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徐东街122号兴华嘉天下二期(盛世徐东)3号楼1单元1层102室出售给原告,嘉某某公司作为该买卖合同的居间人,定金为人民币3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合同项下的10,000元交付给嘉某某公司,嘉某某公司将此定金交付给了谢某某的代理人易图勇。2010年12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的20,000元定金交付给嘉某某公司以转交给谢某某。原告交付定金后,谢某某一直拒绝履行买卖合同。因此,谢某某应当返还定金人民币60,000元,在原告要求下,嘉某某公司代谢某某将原告交付的定金20,000元返还给原告。扣除该款后,谢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定金损失人民币40,000元。原告认为,嘉某某公司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居间人,没有将原告交付的第二笔定金转交谢某某,导致谢某某拒绝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嘉某某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易图勇作为谢某某的代理人,不履行代理职责,依法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谢某某向原告支付物业居间买卖合同项下的定金双倍赔偿总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嘉某某公司、易图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物业居间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将剩余的2万元定金通过中介在签署买卖合同后十日内(即2011年1月4日前)交给卖家,原告交付了首期定金1万元给被告。
证据二、编号为0001837的定金收据,拟证明:2010年12月26日,嘉某某公司曾经就收取2万元定金给原告出具过收据,收据上有嘉某某公司员工李振签名及其公司公章,此收据原件因嘉某某公司将2万元定金退还给原告后由其收回。
证据三、嘉某某公司员工李振的名片两张,拟证明:李振是嘉某某公司的员工,且138××××2993及153337217661系嘉某某公司员工的手机号。
证据四、2010年12月25日至26日原告与嘉某某公司员工李振的通话记录,拟证明:在12月24日签订合同的后两天,原告与嘉某某公司就交纳2万元定金事宜有过频繁的通话,其中12月25日1次,12月26日5次,虽然通话内容无法证明,但是可以辅证12月26日原告交付了剩余的2万元定金,否则双方无必要频繁通话。
证据五、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月10日原告手机通话记录,拟证明:2010年12月27日原告交付2万元定金后直到2011年1月3日,原告和嘉某某公司8天之内一直没有通话记录,且1月3日至1月8日这6天之内也只有1次通话。这证明原告就交纳两万定金事宜并无异常。如果原告一直未交纳这笔定金,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考虑到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必须签订合同后十天内即2011年1月4日以前补足剩余定金,嘉某某公司必然经常性地电话催促。
证据六、2011年3月12日原告和嘉某某公司的通话记录,拟证明:2011年3月12日上午11点至12点左右,原告与嘉某某公司就2万元定金的退还事宜有过2次通话记录。
证据七、中国银行徐东支行的存款记录,拟证明中介将其收取的2万元定金在2011年3月12日退还给了原告,原告之女熊吟当天就将这笔款项以其夫叶顺传先生的名义存到了嘉某某公司对面的中国银行徐东支行,进一步证明证据二定金交付的事实,没有交付就没有退还。
证据八、独生子女证及结婚证,拟证明存款人熊吟系原告之女,熊吟将2万元款项存入的是其夫叶顺传先生的银行账户。
被告嘉某某公司辩称:三方确实存在房屋居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不认可嘉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已经全面实际地履行合同义务,促成合同成立,要求驳回针对嘉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某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某某在合同约定的过户期限届满前将房产卖给了第三人。
被告谢某某辩称:谢某某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居间买卖合同,但只收到1万元定金,原告没有履行合同,被告有权没收定金,故要求驳回针对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飞机票一份,拟证明当时原告未能如期交付定金,导致作为代理人的易图勇无法处理房屋买卖事宜,故谢某某本人搭乘飞机赶回武汉进行处理。
被告易图勇辩称:我作为谢某某的代理人,在谢某某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的职责,后果应由谢某某承担,要求驳回针对易图勇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图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嘉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至六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七、八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谢某某、易图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六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七、八,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谢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谢某某想将房屋另行出售,导致违约发生,对关联性有异议,1月5日到9日是谢某某呆在武汉的时间,原告与谢某某并无通话记录,说明谢某某并无追款行为。被告嘉某某公司被告谢某某提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易图勇对被告谢某某提出的证据无异议,且表示是被告易图勇联系被告谢某某赶回武汉的。原告对被告嘉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谢某某、易图勇对被告嘉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证据和三方签订的物业居间买卖合同相互印证,因原告无履约能力,未足额及时的支付定金,且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嘉某某公司之间支付定金的事情,我方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合同期限届满后我方才无奈之下另行卖房。
上述证据中,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与证据二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嘉某某公司、被告谢某某的代理人易图勇签订《物业居间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22号兴华嘉天下二期(盛世徐东)3号楼1单元1层102室出售给原告,合同总价款63万元,合同定金为人民币3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定金1万元,并由被告易图勇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0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嘉某某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被告嘉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谢某某于2011年2月24日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徐东街122号兴华嘉天下二期(盛世徐东)3号楼1单元1层102室房屋转让给案外人王磊,并于2011年3月2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嘉某某公司以无法与被告谢某某取得联系为由,于2011年3月12日将2万元定金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凤某被告嘉某某公司、被告谢某某签订的物业居间买卖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谢某某的代理人即被告易图勇及居间人被告嘉某某公司支付定金共3万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谢某某辩称其仅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1万元,未收到另外2万元定金,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故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定金交由易图勇及嘉某某公司,嘉某某作为合同居间人,其代收定金的行为符合交易惯例,应视为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定金义务。故对被告谢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嘉某某公司辩称其在收到原告支付的2万元定金后,因无法与被告谢某某联系,故定金未能转交,其不应承担责任。因嘉某某公司已将其代收的2万元定金退还给了原告,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嘉某某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有违约行为,故对嘉某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谢某某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将合同所涉房屋出售给原告,依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已扣除被告嘉某某公司先期向原告返还的2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图勇作为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谢某某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易图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一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某凤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郑绍斌
审判员 刘毅
人民陪审员 杨琴
书记员: 郑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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