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丁元和
潘某
马某某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元和。
被告潘某。
被告马某某。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潘某、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元和,被告潘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马某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潘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双方主次责任比例为8:2。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潘某、被告马某某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马某某、被告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复印费收据等单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2865.33元。(其中自费药6465.9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3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12元/天×23天=276元。
3、误工费: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主张其月收入按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37399元/年÷365天×120天=12295.56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共护理23天,护理费用按每天100元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230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138元,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10%。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5227元×10%×20年=70454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4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与工作,给其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损害,本院认为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
综上:
1、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141.33元(其中自费药6465.98元),应由被告潘某、被告马某某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首先赔偿10000元(包含自费药6465.98元),超出部分33141.33元-10000元=23141.33元,由原告负担23141.33元×20%=4628.27元,由被告马某某、被告潘某承担23141.33元×80%=18513.06元。
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187.56元,应由被告潘某、被告马某某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部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彭某某人民币97187.56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人民币18513.06元。
三、被告潘某就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5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人民币263元,被告潘某、被告马某某负担人民币3932元。原告彭某某已向本院预缴,被告潘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马某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潘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双方主次责任比例为8:2。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潘某、被告马某某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马某某、被告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复印费收据等单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2865.33元。(其中自费药6465.9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3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12元/天×23天=276元。
3、误工费: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主张其月收入按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37399元/年÷365天×120天=12295.56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共护理23天,护理费用按每天100元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230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138元,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10%。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5227元×10%×20年=70454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4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与工作,给其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损害,本院认为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
综上:
1、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141.33元(其中自费药6465.98元),应由被告潘某、被告马某某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首先赔偿10000元(包含自费药6465.98元),超出部分33141.33元-10000元=23141.33元,由原告负担23141.33元×20%=4628.27元,由被告马某某、被告潘某承担23141.33元×80%=18513.06元。
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187.56元,应由被告潘某、被告马某某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部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彭某某人民币97187.56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人民币18513.06元。
三、被告潘某就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5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人民币263元,被告潘某、被告马某某负担人民币3932元。原告彭某某已向本院预缴,被告潘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纪玉伦
审判员:孙婷
审判员:张峰先
书记员:吕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