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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贺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彭晓艳系原告彭某某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周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贺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
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袁训芳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晓艳。系原告彭某某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贺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7号。
负责人王国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训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彭晓艳、被告贺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训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先行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人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贺某某驾驶鄂E×××××号轻型自卸货车将原告彭某某撞伤,被告贺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彭某某现同时起诉侵权人被告贺某某及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原告彭某某的相关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贺某某赔偿。
关于原告彭某某请求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认定:1、原告彭某某医疗费总额为30793.99元,有相关病历、门诊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合法,但计算年限有误,原告彭某某在进行伤残鉴定时已年满72周岁,计算年限应为8年,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9763.20元。3、原告彭某某依照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彭某某通过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了护理时间,评残后进行了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因“护理时间”和“护理依赖”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一段时间内需要护理,而后者是终身需要护理,因此原告彭某某同时主张评残前护理时间和评残后护理依赖相应的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住院期间及恢复期共计210天的护理费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彭某某的伤情、出院情况、两次鉴定时坐轮椅之状况及第二次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原告彭某某定残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时限为定残之日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止。综上,原告彭某某的护理费总额为62495.40元(28729元/年÷365天×210天+28729元/年×2年×80%)。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法、标准合法,原告彭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彭某某治疗等实际酌情确定为100元。6、原告彭某某主张营养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失血性休克之实际,且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其标准以25元/天为宜,数额为4550元(25元/天×182天)。7、原告彭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行动不便,长期依赖轮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实际收入水平,酌情确定为4000元,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3100元,应列入其损失范围。9、原告彭某某主张2年轮椅购置、维护费共计2000元,属残疾辅助器具费范畴,本院予以支持。10、后期治疗费2000元有鉴定结论佐证,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彭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79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39763.20元、护理费62495.40元(护理依赖时限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45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年轮椅费)2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人民币153402.59元。原告彭某某上述损失中,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835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41943.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下余31943.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予赔付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自费药不赔)核定医疗费用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医保部门对医疗费的审核意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某某提出其为原告彭某某垫付医疗费30510.03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118358.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35043.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贺某某为原告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510.03元,由原告彭某某在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后返还给被告贺某某。
四、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先行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人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贺某某驾驶鄂E×××××号轻型自卸货车将原告彭某某撞伤,被告贺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彭某某现同时起诉侵权人被告贺某某及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原告彭某某的相关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贺某某赔偿。
关于原告彭某某请求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认定:1、原告彭某某医疗费总额为30793.99元,有相关病历、门诊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合法,但计算年限有误,原告彭某某在进行伤残鉴定时已年满72周岁,计算年限应为8年,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9763.20元。3、原告彭某某依照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彭某某通过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了护理时间,评残后进行了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因“护理时间”和“护理依赖”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一段时间内需要护理,而后者是终身需要护理,因此原告彭某某同时主张评残前护理时间和评残后护理依赖相应的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住院期间及恢复期共计210天的护理费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彭某某的伤情、出院情况、两次鉴定时坐轮椅之状况及第二次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原告彭某某定残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时限为定残之日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止。综上,原告彭某某的护理费总额为62495.40元(28729元/年÷365天×210天+28729元/年×2年×80%)。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法、标准合法,原告彭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彭某某治疗等实际酌情确定为100元。6、原告彭某某主张营养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失血性休克之实际,且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其标准以25元/天为宜,数额为4550元(25元/天×182天)。7、原告彭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行动不便,长期依赖轮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实际收入水平,酌情确定为4000元,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3100元,应列入其损失范围。9、原告彭某某主张2年轮椅购置、维护费共计2000元,属残疾辅助器具费范畴,本院予以支持。10、后期治疗费2000元有鉴定结论佐证,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彭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79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39763.20元、护理费62495.40元(护理依赖时限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45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年轮椅费)2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人民币153402.59元。原告彭某某上述损失中,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835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41943.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下余31943.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予赔付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自费药不赔)核定医疗费用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医保部门对医疗费的审核意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某某提出其为原告彭某某垫付医疗费30510.03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118358.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35043.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贺某某为原告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510.03元,由原告彭某某在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后返还给被告贺某某。
四、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忠

书记员:郭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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