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海中,男,196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疌,男,1987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雯,男。
原告彭海中与被告张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雯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张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3,767.8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疌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请金额变更为37,717.40元,后原告又将误工费计算标准变更为每月2,420元。事实与理由:驾驶号牌为沪C8XXXX小型轿车的被告张疌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疌负事故同等责任。号牌为沪C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张疌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C8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总金额认可3,085.40元,要求扣除没有病历佐证部分费用;三期期限认可鉴定结论;营养费认可2,4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每月2,42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不认可;车辆维修费认可1,000元;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25日22时,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国顺路、肖南路路口处,驾驶号牌为沪C8XXXX小型轿车的被告张疌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疌负事故同等责任;
2、号牌为沪C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共花费医疗费3,085.40元(已扣除无病历佐证部分),花费车辆维修费1,000元;
4、2017年5月1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彭海中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000元。
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9日以原告拒不配合鉴定为由,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终止鉴定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投保信息、门急诊病历、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终止鉴定告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疌驾驶机动车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案情,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疌应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核定后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承保机动车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扣除无病历佐证的部分,确定为3,085.40元;营养费,确定为2,4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上海市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每月3,107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尚属合理,按其请求,确定为6,214元;误工费,按照每月2,42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确定为12,100元;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凭票据,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2,00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9,099.40元。上述损失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车辆维修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8,614元、5,485.40元和1,000元,共计25,099.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200元;由被告张疌按责赔偿律师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彭海中损失25,099.4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彭海中损失1,200元;
三、被告张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海中损失1,200元;
四、驳回原告彭海中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元,由原告彭海中负担200元,被告张疌负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蔡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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