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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海清与葛红梅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彭海清,女,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娴,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红梅,女,1974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海清与被告葛红梅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亚靖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海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葛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田亚靖、人民陪审员向联申、蒋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海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葛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人民币9.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调查产生的合理费用2,24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因原、被告的孩子系同学,双方因此相识。双方认识之后被告找到原告称可以为其理财,并且收益很高,约年利率为10%-20%。被告还称原告只需直接将钱给被告,被告会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同意了,但是在交付钱款时,被告称5万元要现金交付,另外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后被告又称如果凑满10万元可以有更高的利息,故被告为原告垫付2万元。2018年4月27日,原告归还1万元于被告。2018年6月10日,原告又支付3,000元给被告。此时,原告已经交付9.3万元。半年后,原告未能拿回钱款,找到被告后,被告于微信中同意赔偿原告9.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如果原告无法依据被告微信中的承诺要求被告返还9.5万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理财被告应当为原告将钱款投入理财产品,因被告没有投入理财产品,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相关钱款。原告认为,其已经与被告于2018年6月解除了委托理财关系。至于调查所支出的费用,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为调取证据支付了机票、住宿的费用,共计2,943元,要求被告承担2,243元。
  被告葛红梅辩称,原告的钱款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其认为系原告受到被告的影响故自己决定购买该理财产品,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关系,双方之间更不是委托理财关系。原、被告没有订立任何书面及口头合同。被告自己投入了20多万,受骗的金额比原告高。被告认为,原告资金受损是案外人公某的行为造成,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系原、被告受骗后,被告鉴于原、被告之间关系较好,故在微信上表示歉意,慢慢归还。但是原告之后却对被告进行威胁、恐吓,现在被告认为,是否向原告赔偿,还需要有书面的意见为准。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委托或借贷的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因子女系同学而相识。2018年4月,原告通过POS机刷卡30,000元,对方账户户名为“空”。原告还至案外人公某现场交付5万元。2018年4月27日,原告交付1万元予被告。2018年6月10日,原告又支付3,000元予被告。
  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认识后,被告称其可以为原告理财且收益很高,故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5万元至案外人公某以现金方式支付,3万元系POS机刷卡交付。至于POS机的拉卡清单及户名原告均无法提供。之后,被告称其帮原告垫付2万元凑成10万元可以享受更高的利息。嗣后,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归还被告1万元。2018年6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还钱款,被告则称需支付10%的手续费,故原告又支付被告3,000元现金。被告则认为,原告系自己决定并操作购买理财产品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其认为其与原告既不是委托理财关系亦不是借贷关系。至于被告曾经在微信上表述的内容,并非被告自愿承担赔偿,仅仅是表达歉意。但是此后原告做出了很多威胁及恐吓的行为,现在原、被告均系受害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钱款没有法律依据。
  再查明,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内容如下:“……我和他说赔给你,是我自愿的原则但是需要给我时间,还有你当初进单你本人只给8万,是我借你2万元,凑了一个10万的单,后来你又从家里给了我一万,你共是九万的单,你现在假如要我赔偿,那个返还的1万是我的,不是你的本金,当然还有一个后来的3,000元是你的现金,再就是你理解我愿意和大家一起慢慢地走下去,就不要自己不出来了解只顾给我压力,那样我情愿给你九万五千元处理。”
  审理中,原告提交视频一份,内容为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案外人公某工作人员称:“收到葛总5万元。”被告自认葛总系被告本人。
  审理中,原告至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某调取微信记录情况,为此支出交通费等费用若干。
  审理中,被告提交“御延红木消费报单表”照片一份,欲证明为原告投资理财已经消费金额为10万元。
  以上事实,由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视频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被告是否负有归还款项之义务。针对争议焦点一,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由非金融机构或者自然人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为民间委托理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亦可订立合同关系。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虽未直接反映双方约定的投资方式和收益分配方式,但根据现有证据及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了委托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为原告委托被告将原告的资金以被告的名义投资于指定账户内。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内容具有上述委托理财合同的特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依据被告发给原告的微信,则被告应当承担归还款项的责任,如不能依据微信要求被告归还,则认为因被告无证据证明确实将钱款投入了理财产品,故要求被告返还。对于原告的观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微信中的记录,反映了双方对于款项的磋商过程,但最终并未形成书面的确认且被告又于庭审中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的观点一,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的观点二,本院认为,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以受托人名义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委托人发生效力。原告交付5万元款项时,原、被告均在现场,原告明知交付的5万元款项去向且未提出异议,款项交付时原告如有异议,完全可以不交付该笔钱款。至于另外的3万元,系原告通过POS机刷卡交付。综上,上述8万元均并非直接交付给被告,被告的行为未超出原告的委托事项范围,则被告履行委托事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其余的1.3万元,被告于庭审中认可系原告直接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给其的1.3万元确实受原告的委托购买了理财产品,被告于庭审中提交红木消费单欲证明其为原告购买了理财产品,但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亦无法在无盖章、无其他单位确认的情况下认定该份证据。综上,本院对于被告收取原告的1.3万元,因无证据证明确实受原告委托购买了理财产品,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归还,其余钱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至于1.3万元的利息,鉴于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微信中认可原告曾向其主张,故利息的计算的起算时间本院确定为2018年7月17日,至于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调查费用等,本院认为,原告自行调查举证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此项诉求,本院亦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海清委托投资款1.3万元;
  二、被告葛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彭海清以1.3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彭海清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原告彭海清已预交),由原告彭海清负担1,870元,被告葛红梅负担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联申

书记员:田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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