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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海燕与于文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彭海燕
孙友(黑龙江伊南律师事务所)
于文启

原告彭海燕,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友,黑龙江伊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文启,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彭海燕诉被告于文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孙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履行了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而其不然,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最长还款期限四个月后仍未全部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不要求朱某、龚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均真实有效,且与案件事实相关,应予采信。被告于文启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文启给付原告彭海燕借款本金18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履行了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而其不然,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最长还款期限四个月后仍未全部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不要求朱某、龚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均真实有效,且与案件事实相关,应予采信。被告于文启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文启给付原告彭海燕借款本金18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颖

书记员:丛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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