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彭海超、杨财、王敏、魏殿波、孙波、张志国与佳木斯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敬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彭海超,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财,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敏,男,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殿波,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波,女,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志国,男,1951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路远达写字楼17层1711室。
法定代表人:韦德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敬科,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彭海超、杨财、王敏、魏殿波、孙波、张志国与被告佳木斯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房地产公司)、张敬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科房地产公司、张敬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给付六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敬科于2014年挂靠在被告金科房地产公司名下,在桦南县开发、建设秀北小区工程项目,因该工程缺少资金,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5分,被告以其开发的桦南县秀北社区的房产作抵押担保。
被告金科房地产公司、张敬科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敬科于2014年挂靠在被告金科房地产公司名下,在桦南县开发、建设秀北小区工程项目,因该工程缺少资金,二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彭海超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5%,并以桦南县桦南镇秀北小区2号楼东1号商服楼抵押。2015年8月15日,二被告再次向六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5%,以桦南县桦南镇秀北小区所建楼房作为抵押。为担保债务履行,被告金科房地产公司以让与担保的方式分别与原告彭海超签订了九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原告杨财签订了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原告孙波签订了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原告王敏、魏殿波、张志国各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

本院认为,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彭海超及六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金科房地产公司分别与六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目的是为二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形式为让与担保,属于有效法律行为,作为财产让与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应当对担保房屋进行清算,积极协助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对六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敬科给付原告彭海超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佳木斯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敬科给付原告彭海超、杨财、王敏、魏殿波、孙波、张志国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借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传斌
人民陪审员 孙宏
人民陪审员 秦娜

书记员: 王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