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淑叶
王翠红(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尹丽媛
尹瑞
尹汉杰
陈发亮
贾金峰(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张春海
苑自伟
原告彭淑叶,农民。
原告尹某某,农民。
原告尹丽媛,学生。死者二女。
法定代理人彭淑叶(尹丽媛母亲)。
原告尹瑞,儿童,死者长子。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彭淑叶。
原告尹汉杰,1947年12月30,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翠红,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发亮,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金峰,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北大街245号远大国门A座6层。
负责人苑如民,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苑自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彭淑叶、尹某某、尹丽媛、尹瑞、尹汉杰诉被告陈发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淑叶、尹某某、尹丽媛、尹瑞、尹汉杰的委托代理人王翠红,被告陈发亮的委托代理人贾金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海、苑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尹玉军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彭淑叶、尹某某、尹丽媛、尹瑞、尹汉杰的损失应包括:死亡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因本次事故中死者孙如意为非农业户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尹玉军的死亡赔偿金也按非农业计算),丧葬费23120元,被扶养人尹汉杰生活费8248元/年×12年÷2人=49488元,被扶养人尹丽媛生活费8248元/年×9年÷2人=37116元,被扶养人尹瑞生活费8248元/年×15年÷2人=61860元,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8248元/年×13.5年=111348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支持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8088元。对于原告彭淑叶、尹某某、尹丽媛、尹瑞、尹汉杰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与孙如意、王力玮的损失按照比例)赔偿36588元。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即3057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275175元,由被告陈发亮承担10%的赔偿责任30575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认为冀D×××××/津B×××××号重型半挂平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负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该车的货物超载超限,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率为10%,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共计免赔20%。本院认为,冀D×××××/津B×××××号重型半挂平板车所载货物为不可拆卸货物,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超载超限扣减10%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被告陈发亮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当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免赔率,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关于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扣减10%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发亮不同意免赔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淑叶、尹某某、尹丽媛、尹瑞、尹汉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1763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发亮赔偿原告彭淑叶、尹某某、尹丽媛、尹瑞、尹汉杰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575元。扣除垫付的23000元,再赔偿757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彭淑叶、尹某某、尹丽媛、尹瑞、尹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发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原告彭淑叶、尹某某、尹丽媛、尹瑞、尹汉杰负担9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尹玉军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彭淑叶、尹某某、尹丽媛、尹瑞、尹汉杰的损失应包括:死亡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因本次事故中死者孙如意为非农业户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尹玉军的死亡赔偿金也按非农业计算),丧葬费23120元,被扶养人尹汉杰生活费8248元/年×12年÷2人=49488元,被扶养人尹丽媛生活费8248元/年×9年÷2人=37116元,被扶养人尹瑞生活费8248元/年×15年÷2人=61860元,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8248元/年×13.5年=111348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支持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8088元。对于原告彭淑叶、尹某某、尹丽媛、尹瑞、尹汉杰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与孙如意、王力玮的损失按照比例)赔偿36588元。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即3057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275175元,由被告陈发亮承担10%的赔偿责任30575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认为冀D×××××/津B×××××号重型半挂平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负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该车的货物超载超限,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率为10%,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共计免赔20%。本院认为,冀D×××××/津B×××××号重型半挂平板车所载货物为不可拆卸货物,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超载超限扣减10%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被告陈发亮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当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免赔率,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关于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扣减10%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发亮不同意免赔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淑叶、尹某某、尹丽媛、尹瑞、尹汉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1763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发亮赔偿原告彭淑叶、尹某某、尹丽媛、尹瑞、尹汉杰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575元。扣除垫付的23000元,再赔偿757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彭淑叶、尹某某、尹丽媛、尹瑞、尹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发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原告彭淑叶、尹某某、尹丽媛、尹瑞、尹汉杰负担9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037元。
审判长:安志敏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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