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照斌,男,汉族,1956年1月17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童,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慧,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忠华,男,汉族,1970年5月1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彭照斌诉被告潘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被告以做小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元。后原告多次上门向其催讨,但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潘忠华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4日,潘忠华向彭照斌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彭照斌人民币贰万一仟元(21,000元)。2018年9月20日,潘忠华又向彭照斌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彭照斌借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借条贰张、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间没有利息。逾期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之日起计算。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对26,000元欠款的催讨时间,因此应诉材料送达被告之日(2019年5月11日)确定为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之日较为妥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调整,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照斌26,000元;
二、被告潘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照斌逾期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潘忠华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夷 赟
书记员: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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