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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吴全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
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吴全志
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张瑞权

原告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全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黑河市交警队对面幸福九号楼。
负责人王闻俊,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客服部职工。
原告彭某与被告吴全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文英,被告吴全志及委托代理人安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瑞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根据孙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原告彭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全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彭某所支出的医疗费30,861.89元、法医鉴定费3,000.00元、复印费13.50元属合理支出。原告彭某请求的到哈尔滨往返救护车费7,200.00元,因被告吴全志只承认原告彭某去的时候是雇救护车去的,回来的时候不清楚,并且原告彭某没有提供孙吴县中医院正式票据,故应按一次救护车费用计算,即3,600.00元。原告彭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7207.60元(8603.8×10%×20年)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50元/天×21天)合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5,375.60元过高,应为10,677.50元(21355元÷12个月×6个月)。原告彭某请求的护理费17,591.16元,因原告彭某的两个女儿居住在城区,无职业,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760.00元,日工资为71.04元(17760元÷25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83.68元(71.04元×21天×2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彭某丈夫,农民身份,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7,117.33元(21355元÷12个月×4个月)。原告彭某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因原告彭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对构成残疾的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5,000.00元过高,应按3,000.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吴全志驾驶的黑NG-5072夏利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彭某按责任比例分担,超过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吴全志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赔偿金最高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最高限额为2,000.00元。医疗费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彭某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0,861.89元,原告彭某支出13,851.49元,被告吴全志为其垫付17,010.4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首先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其余的3,851.49元双方应按其应相应的责任承担。原告彭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3,081.19元(3851.49元×80%)。残疾赔偿金最高限额为110,0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指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或者伤残的人赔偿最高金额,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残,残疾赔偿金为17,207.60元、护理费为10,101.01元、交通费3,600.00元、误工费10,67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44,586.11元,上述款项属残疾赔偿金,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承担。关于伙食补助费1,05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复印费13.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彭某与被告吴全志按责任分担,原告彭某应承担812.70元,被告吴全志承担3,250.80元,被告吴全志已经给付原告彭某5,900.00元,原告彭某还应返还被告吴全志2,849.20元。被告吴全志为原告彭某垫付的医疗费17,010.40元,原告彭某应承担20%,即3,402.08元,其余部分被告吴全志应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理赔。原告彭某要求被告承担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并没有鉴定结论需二次手术,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国家规定,女性超过55岁即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保护。本院认为,退休年龄不能与劳动能力划等号,对超过退休年龄人员确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彭某确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参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7,667.3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3.50元原告彭某负担人民币273.00元,被告吴全志负担人民币6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原告彭某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6.00元,退回原告彭某人民币70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根据孙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原告彭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全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彭某所支出的医疗费30,861.89元、法医鉴定费3,000.00元、复印费13.50元属合理支出。原告彭某请求的到哈尔滨往返救护车费7,200.00元,因被告吴全志只承认原告彭某去的时候是雇救护车去的,回来的时候不清楚,并且原告彭某没有提供孙吴县中医院正式票据,故应按一次救护车费用计算,即3,600.00元。原告彭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7207.60元(8603.8×10%×20年)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50元/天×21天)合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5,375.60元过高,应为10,677.50元(21355元÷12个月×6个月)。原告彭某请求的护理费17,591.16元,因原告彭某的两个女儿居住在城区,无职业,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760.00元,日工资为71.04元(17760元÷25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83.68元(71.04元×21天×2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彭某丈夫,农民身份,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7,117.33元(21355元÷12个月×4个月)。原告彭某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因原告彭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对构成残疾的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5,000.00元过高,应按3,000.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吴全志驾驶的黑NG-5072夏利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彭某按责任比例分担,超过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吴全志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赔偿金最高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最高限额为2,000.00元。医疗费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彭某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0,861.89元,原告彭某支出13,851.49元,被告吴全志为其垫付17,010.4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首先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其余的3,851.49元双方应按其应相应的责任承担。原告彭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3,081.19元(3851.49元×80%)。残疾赔偿金最高限额为110,0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指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或者伤残的人赔偿最高金额,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残,残疾赔偿金为17,207.60元、护理费为10,101.01元、交通费3,600.00元、误工费10,67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44,586.11元,上述款项属残疾赔偿金,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承担。关于伙食补助费1,05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复印费13.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彭某与被告吴全志按责任分担,原告彭某应承担812.70元,被告吴全志承担3,250.80元,被告吴全志已经给付原告彭某5,900.00元,原告彭某还应返还被告吴全志2,849.20元。被告吴全志为原告彭某垫付的医疗费17,010.40元,原告彭某应承担20%,即3,402.08元,其余部分被告吴全志应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理赔。原告彭某要求被告承担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并没有鉴定结论需二次手术,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国家规定,女性超过55岁即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保护。本院认为,退休年龄不能与劳动能力划等号,对超过退休年龄人员确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彭某确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参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7,667.3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3.50元原告彭某负担人民币273.00元,被告吴全志负担人民币6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原告彭某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6.00元,退回原告彭某人民币70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守林

书记员:祝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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