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玉发,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伟江,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斌,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玉发与被告奚伟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奚伟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斌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奚伟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玉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4,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个体老板,挂靠在案外人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分别承接了上海市崇明区堡镇污水厂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崇明污水厂工程)和上海市宝山区美罗家园市政配套工程罗智路道路新建工程(以下简称宝山罗智路工程)建筑材料供应两个项目。崇明污水厂工程项目建筑材料的供应时间为2009年至2011年,宝山罗智路工程项目建筑材料的供应时间为2014年至2015年。原告系建筑材料供应商,与被告在建筑材料供应方面形成长期业务关系,就材料计价、供货时间、材料数量、质量等内容以口头协商为主,送货单签字确认,就材料款结算等口头约定后采用送前结、分次结算、累计结算、完工结清的结算支付方式。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以上两项工程被告共拖欠原告建筑材料款284,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奚伟江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针对崇明污水厂工程已于2012年1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一张,载明:“欠材料款贰拾捌万肆仟园”。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给付原告5,000元,2012年3月31日给付原告20,000元,2012年9月26日支票给付原告20,000元,2013年2月7日给付原告20,000元,2013年5月17日给付原告10,000元,2013年8月30日给付原告20,000元,2013年9月20日给付原告10,000元,2014年1月7日支票转账给付原告30,000元,2015年2月17日通过泮某某转账100,000元向原告支付崇明工地砂石料材料款,2015年2月18日通过泮某某转账50,000元向原告支付崇明工地砂石料材料款,共计285,000元。原、被告之间关于崇明污水厂工程砂石料材料款已结清,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至于罗智路工程是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荀辉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原、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也不存在书面合同或口头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彭玉发系个体砂石料供应商,于2008年6月至2010年年底通过被告奚伟江所在的上海一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的崇明污水厂工程供应砂石料等建筑材料。工程结束后,至2012年1月,尚余材料款284,000元未结清。2012年1月20日,被告奚伟江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彭玉发结清崇明污水厂砂石剩余款项。因该笔款项已被被告奚伟江领取,原告彭玉发未能领取剩余款项,被告奚伟江于当日在该委托书上确认欠材料款284,000元。2012年1月21日原告彭玉发收取5,000元,原告签署的暂支单载明“崇明工地砂石料款4,600元,短工400元”。2012年3月31日原告收取20,000元,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崇明工地砂石料款补利息贰万元”。2012年9月26日原告领用20,000元支票,登记簿上载明“砂石料,2万,崇明工地”。2013年2月7日原告收取20,000元,原告签署的暂支单载明“崇明工地砂石料款”。2013年5月17日,原告收取10,000元,原告签署的暂支单载明“崇明工地砂石料款”。2013年8月30日原告收取20,000元,原告签署的暂支单载明“崇明工地砂石料款”。2013年9月20日原告收取10,000元,原告签署的暂支单载明“崇明工地砂石料款”。2014年1月7日,原告收取被告奚伟江通过“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转账给付30,000元,支票复印件上有原告彭玉发签名并标注“砂石料”。2015年2月17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泮某某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通过泮某某向原告转账50,000元,转账自记用途均为“崇明砂石料”。
本院另查明,“美罗家园市政配套工程罗智路道路新建工程”在主管部门备案中,需方单位是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供方单位是上海荀辉贸易有限公司,交货起止日期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6年11月4日,奚伟江出具字据,载明:“罗智路黄沙石子账目以财务材料员一起合实为准”。2016年11月13日,原告与上海稳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公司向被告奚伟江催讨工程欠款。当日向该公司员工李庚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李庚负责向被告奚伟江收取工程材料款。2017年1月5日,李庚作为授权收款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奚伟江)付上海荀辉贸易有限公司(彭玉发)砂石款项,罗智路工地余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之间就崇明污水厂工程材料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本应秉持诚信原则切实履行。被告支付的金额应以本院查明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2012年1月21日原告收取的5,000元应剔除“短工”费用400元。2012年3月31日原告收取20,000元,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崇明工地砂石料款补利息贰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折抵被告欠款的本金。2014年1月7日,原告收取被告奚伟江通过“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转账给付30,000元,支票复印件上有原告彭玉发签名并标注“砂石料”,因当时“罗智路工程”已开工,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笔款项为支付崇明污水厂工程款项,对于被告的相应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收取的其他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已支付确认欠款的金额。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崇明污水厂工程材料款49,400元。被告确认欠款的字据上并无还款期限,被告陆续支付欠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请求,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本金应以本院查明的欠款金额为基数,被告欠款时间较长,因被告已补偿利息20,000元,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于罗智路工程款项,双方并未结算,不在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奚伟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玉发支付货款49,400元;
二、被告奚伟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彭玉发延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49,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原告彭玉发负担4,592.8元,被告奚伟江负担9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红珍
书记员:沈伟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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