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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杨某某等与王保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会东县会东镇。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同上。原告:彭玉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会东县会东镇。被告:王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会理县鹿厂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会理支公司)。住所地:会理县建设路***号。负责人:余吟红,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由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95974元。具体由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1800元。由王保国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80%责任71174元。二、判决由保险公司将赔偿费直接支付原告。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王保国驾驶川W537**号货车,自会东县老水泥厂往会理县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在会淌路0KM+400M处时,与杨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搭乘彭玉芬、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彭玉芬、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某送医院住���43天,其中,在会东花去医疗费3889元,因伤势严重转攀枝花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2108元,取钢针费用11511元,医院证明彭某某休息288天。彭玉芬到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69.03元。杨某某在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3262元,医院休息需18天。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彭玉芬、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王保国在第二被告处购以购买了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保国承担的是主要责任,驾驶的是机动车辆,原告杨某某驾的是非机动车,所以,由王保国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8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保国辩称:原告无号牌、无证驾驶,向我逆向行驶来,转弯车辆要���直行车辆,本来我只承担一半责任,人道主义我只承担60%责任。被告中华保险会理支公司辩称:川W537**号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电瓶车我公司定损350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承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我方酌情认可部分,残疾赔偿等级只认可玖级伤残、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及无异议证据,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川W537**号车辆所有人,黄英,王保国驾驶证准驾车型B2。该车辆向中华保险会理支公司投保《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11月5日,王保国驾驶川W537**号货车,自会东县老水泥厂往会理县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在会淌路0KM+400M处时,与杨某某骑行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彭玉芬、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彭玉芬、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3日,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确定:王保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玉芬、彭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彭某某事故当日,送至会东县人民医院抢救,医疗费3891.51元。因伤势情况120车辆转送攀枝花市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胸外伤:肋骨骨折(右第3、左第2-10肋)……,治疗后,于同年12月5日出院,医���:继续支具外固定,胸外科、骨科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医疗费51024.32元。出院后,原告彭某某遵从医嘱至攀钢总医院门诊复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093.35元。2017年12月8日,彭某某又至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作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共计11511.58元。2017年8月24日,原告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取内固定评定,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彭某某肋骨骨折属玖级伤残。2、彭某某胸7-9椎左侧横突骨折属拾级伤残。3、彭某某取内定定手术、住院费用捌千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杨某某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侧眼睑裂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医疗费共计3262元。于11月9日临床治愈出院。另查明,原告彭玉芬、杨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保国垫付��疗费35000元。还查明,本案审理中,原告彭某某同意按玖级伤残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入)院证、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会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据该事故认定书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描述、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原告杨某某、彭某某的损害后果,系被告王保国、原告���廷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所共同导致。被告王保国只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保国提出,其虽承担主要责任,但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我院认为,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王保国驾驶的系机动车辆,而原告杨某某骑行的系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机动,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应由机动车辆的王保国承担80%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杨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该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华保险会理支公司对王保国合法驾驶、投保交强险均无异议,故根据该法条,被告中华保险会理支公司应启动川W537**号车辆的交强险对原告进行赔偿。如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则由被告王保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彭玉芬诉求赔偿其医疗费669.03元,处理事故误工费990元。但庭审中,没有提交其医疗的相应票据,如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证据,我院不能确定原告彭玉芬是否进行过相关治疗,以及费用支出情况。故我院不予支持原告彭玉芬的诉讼请求。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依法核定原告彭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67520.76元。医疗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病历、诊断书等证明进行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复检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门诊票据、门诊病历,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其医疗费总金额为67520.76元。误工费23980元。原告两次住院38天,攀钢集团总医院的三份诊断书中确定休息时间共6月,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18天,误工费为23980元。护理费551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38天,医疗机构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故护理费为5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告两次住院共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营养费114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38天,且经鉴定机构评定其玖级伤残,故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为1140元。残疾赔偿金44812元。(11203元/年×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原告提出的该项费用,被告中华保险会理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800元。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后交纳了鉴定费用,有鉴定机构的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8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治疗、鉴定等合理事项而支出的实际费用计算,原告庭审中,没有提交交通费的费用支出票据,仅在诉状中提出赔偿6000元的请求。但我院考虑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住院次数、复诊、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1800元较适宜。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20元。原告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二次住院治疗、多次复���、以及伤残鉴定,陪护人员均需陪护前往,造成误工是合理的损失,故予酌定支持1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十一项费用总计156222.76元。依法核定原告杨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如下:一、医疗费326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各被告均无异议,其医疗费总金额为3262元。二、误工费1980元。原告实际住院4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其误工天数为18天,误工费为1980元。三、护理费580元。原告住院4天,出院证明书中载明“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故护理费为5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治疗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五、电动三轮车修理费35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为1800元,庭审中陈述,没有进行过修理。被告中华保险会理支公司提出该电动三轮车公司定损金额为350元,原告同意按定损金额赔偿。故予确定电动三轮车损失金额为350元。以上五项费用总计6290元。原告杨某某诉讼中,还有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90元的赔偿请求。因彭某某与杨某某系同一事故受伤,且杨某某伤势不严重,处理事故时与另一原告彭某某同时进行,故彭某某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已计算,杨某某的该项费用不予单独再计算。鉴于本案��告彭某某、杨某某属夫妻关系,为方便当事人兑付赔偿费用,交强险内不再按损失比例确定赔偿金额。综上所述,被告中华保险会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彭某某、杨某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但二原告的上述费用已超出限额。故中华保险会理支公司只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8898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电动三轮车处理费350元。综上,中华保险会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总金额为99332元(10000+88982+350)。原��彭某某、杨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费用由被告中华保险会理支公司赔偿后,尚有不足部分金额63180.76元(156222.76+6290-9933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有过错的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由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王保国承担80%的赔偿比例,赔偿的金额为5054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因二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王保国已垫付了费用35000元,折抵为其应赔偿费用后,尚还需赔偿二原告15544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于本判决书���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杨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99332元。二、由被告王保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杨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费用共计50544元(已支付35000元,尚需支付15544元)。三、驳回原告彭某某、彭玉芬、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交纳138元,被告王保国交纳55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王保国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原告彭某某、杨某某、彭玉芬诉被告王保国、中华保险会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杨某某、彭玉芬;被告王保国、被告中华保险会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梅、张天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员 汤 健

书记员: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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