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王武(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彭某某,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武,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村民。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武、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后本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合理解决,而采取争吵乃至极端的撕打方式解决问题,双方均有过错。被告王某某因琐事将原告彭某某打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琐事与被告争吵并引起双方撕打,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原告的诉请,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759.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5.00元/天×20天);3、误工费1254.03元(22886.00元/365天×20天);4、护理费1294.47元(23624.00元/365天×20天);5、鉴定费470.00元,以上合计7077.55元。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40.00元,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46.53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其它损失由原告彭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后本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合理解决,而采取争吵乃至极端的撕打方式解决问题,双方均有过错。被告王某某因琐事将原告彭某某打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琐事与被告争吵并引起双方撕打,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原告的诉请,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759.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5.00元/天×20天);3、误工费1254.03元(22886.00元/365天×20天);4、护理费1294.47元(23624.00元/365天×20天);5、鉴定费470.00元,以上合计7077.55元。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40.00元,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46.53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其它损失由原告彭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00元。
审判长:李绎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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