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昭,男,住云梦县,云梦县义堂镇曾滕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被告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彭某某与曾某某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2.判令曾某某返还购房款21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彭某某交纳购房款之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曾某某在云梦××××参与新农村建设,以义堂镇馨园小区项目部的名义开发建设了馨园小区(位于义堂镇××)。2013年12月18日,彭某某的父亲彭国青代表彭某某与义堂镇馨园小区项目部(代表曾某某)签订协议1份,约定以215000元的价格购买曾某某开发建设的房屋1套,曾某某口头承诺3个月内办理房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后彭某某依约支付购房款215000元,但曾某某一直未给彭某某办理房产证。曾某某为彭某某办理的土地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村农民集体所有,彭某某不是义堂镇××村村民,依法不能取得相关的土地权证。馨园小区系违法开发建设,并未履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彭某某与曾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
曾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合同买卖房屋的事实无异议。但曾某某开发的馨园小区属于义堂镇新农村建设的组成部分,符合义堂镇新农村建设规划,馨园小区开发符合法律规定。曾某某向义堂镇人民政府交纳了80万元的土地补偿资金和216万元的开发款。彭某某在购房时知道自己所购的房屋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房,彭某某交付了购房款后,曾某某已于2014年交付了房屋,2015年初曾某某为彭某某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曾某某一直在积极为彭某某办理房产证,后因国家政策调整,实行土地证和房产证两证合一,房产证办理被冻结,是不可抗力导致曾某某无法为彭某某办理房产证。双方签订购房合同是平等自愿的,曾某某也没有隐瞒房屋的真实情况,故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曾某某以云梦县义堂镇馨园小区项目部的名义开发建设了馨园小区(位于义堂镇××)。2013年12月18日,彭某某的父亲代表彭某某与义堂镇馨园小区项目部(代表曾某某)签订协议1份,约定以215000元的价格购买曾某某开发建设的房屋1套。后彭某某依约向曾某某支付购房款215000元,曾某某亦依约交付了房屋。2015年初,曾某某为彭某某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该使用权证上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人为××村农民集体所有,使用权人为彭某某。馨园小区开发建设房屋未履行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也未进行相关的工程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曾某某在义堂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房屋并对外进行销售,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曾某某建设馨园小区既没有提前申请施工许可证,小区建成后也没有补办相关手续,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曾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审批手续,能够为馨园小区的房屋办理房产证。综上所述,彭某某与曾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彭某某要求曾某某承担购房款利息,实际上是要求曾某某赔偿自己的损失,但彭某某在签订买卖合同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要求曾某某承担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
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彭某某返还购房款2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文奇 审 判 员 陈志勇 人民陪审员 潘咏梅
书记员: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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