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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琴、钱峰与江西省宜春市明月禅寺、释真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彭琴,女,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钱峰,男,1968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慧,徐振东,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释真空,女,194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江西省宜春市明月禅寺,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负责人:释真空,执行主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松、祝勇。
  被告:陈宝根,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彭琴、原告钱峰与被告释真空、被告江西省宜春市明月禅寺(以下简称“明月禅寺”)、被告陈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琴、钱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释真空、被告明月禅寺、被告陈宝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琴、钱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释真空、被告明月禅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以100万元为本金按6%年利率支付利息从2018年8月1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2.判令被告陈宝根在本金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6日,被告释真空、被告明月禅寺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8月9日,被告陈宝根在担保人处签字。后原告彭琴于2018年2月14日向被告释真空转账30万元、3月2日转账25万元(其中5万另案诉讼),原告钱峰于2月9日分10笔向被告释真空转账合计50万元。但时至今日,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
  被告明月禅寺辩称,认可借款100万元,也愿意归还,但明月禅寺尚在建造中,待建造完成对外开放后就有资金归还。
  被告释真空、陈宝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6日,被告释真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00万元,借期半年,从2018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借条上有借款人释真空签名并加盖明月禅寺公章,陈宝根在担保人处签名。2018年2月14日,原告彭琴向被告释真空转账30万元、3月2日转账25万元,2018年2月9日原告钱峰向被告释真空转账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与2019年1月30日向法院递交诉讼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明月禅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释真空、明月禅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释真空、明月禅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明月禅寺对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宝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现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无不妥,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释真空、被告江西省宜春市明月禅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琴、钱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释真空、被告江西省宜春市明月禅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琴、钱峰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陈宝根对被告释真空、被告江西省宜春市明月禅寺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释真空、被告江西省宜春市明月禅寺、被告陈宝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建华

书记员:崔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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