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怀仁县人,城镇居民,现住怀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山西悦鹏律师事务所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化德县人,现住内蒙古化德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四层。
负责人:陈建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员工,现住大同市城区铁牛里9排12号。
原告彭某与被告田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被告田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3462.9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15时2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怀仁县怀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怀安大桥上时,追尾前方同向车道内停放的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原告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怀仁县人民医院、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1899.98元,经医生诊断为胫骨骨折、鼻骨骨折等,并做了内固定手术。2017面6月8日,经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9000元。2017年3月21日,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7)第17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经与被告协商调解赔偿未果。为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3462.99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前准备中,原告将各项损失变更为109238.79元;庭审中,将各项损失变更为133246.78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另外,我方车辆已投保,所产生的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我给原告垫付过850元医疗费,我要求返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田某某所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解决,不足部分按照次要责任的30%责任比例予以计算。原告伤残等级公司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诉辩双方陈述辩解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
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被告是否应予赔偿。被告给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是否应予返还。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
3、原告分别出示怀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0张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部位、治疗过程及花费情况。
4、原告出示2017年6月8日,山西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5、原告出示2012年7月16日怀仁县世纪星城小区集资住宅楼筹建处与彭丽芳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四份、2017年8月9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原件一份、2017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2017年10月21日怀仁县赵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甄心爱系夫妻关系,甄心爱与甄世爱系同一个人,原告与彭丽芳系父女关系,且原告在怀仁县城居住。
6、原告出示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商业险保额50000元。
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对原告所提证据1、2、3、6无异议,对原告所提证据4系单方委托鉴定,不认可;对原告所提证据5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山西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围绕诉讼请求被告田某某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五张,共计780元,并称该医疗费票据是原告伤后为其垫付的,原告应予返还。
围绕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并称原告伤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
原告对二被告的陈述不持异议,认可在其伤后,被告田某某确实为其垫付医疗费78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但在起诉时的医疗费不包括被告田某某垫付的780元。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1、2、3、6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三性,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为有效证据;原告所提证据4,尽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并称申请重新鉴定,因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书面鉴定申请、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视其为放弃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所提证据5,形成证据链,故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各项赔偿应予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二被告为原告垫付款,原告认可,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辩解,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日15时2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怀仁县怀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怀安大桥上时,追尾前方同向车道内停放的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原告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1日,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7)第17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怀仁县人民医院、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骨折、鼻骨骨折,并做了内固定手术,原告实际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31799.98元。2017面6月8日,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000-9000元。原告伤后,被告田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7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50000元,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彭某、被告田某某各自驾驶肇事车辆违法上路行驶,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因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作为×××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首先应在该肇事车辆交强险核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该肇事车辆商业险核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因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31799.98元,被告田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80元,经查属实,故两项医疗费共计32579.98元;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并按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算98天为974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9748元;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23天计算护理费2287元,符合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虑及到原告实际受伤情况,其亲属确实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可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事发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确定为2300元(100元天×2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虑及到原告当时伤情,结合原告手术情况,按其实际住院天数,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应支持115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尽管原告系农民,但因其居住在怀仁县城,按照其伤残程度,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19年为51968元(27352元年×19年×1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现原告之妻主张扶养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后果,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033.98元(其中原告支出的医疗费31799.98元、被告田某某垫付的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为9748元、护理费228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51968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从×××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82003.8元。其余医疗费21799.98元、被告田某某为其垫付的7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029.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为10508.99元。上述两项共计92512.79元。被告田某某已为原告垫付7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田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已垫付的1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从×××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003.8元,从×××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各项损失10508.99元,两项共计92512.79元,扣减二被告垫付款10780元外为81732.7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田某某垫付款780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元,减半收取106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桂萍
书记员: 李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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