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谭某赔偿医疗费2302.22元、残疾赔偿金15723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8775.22元;2.诉讼费用由谭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晚8时左右,谭某冲进彭某某家中,推到彭某某的妻子,并与彭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将彭某某推倒在沙发上,导致其头部碰到旁边大理石桌子而受伤。彭某某于第二天早上报警并到医院检查,诊断为头皮、腰部、右膝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脑积水。因该伤情彭某某曾于2016年7月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已经法院判决处理。之后伤情仍未痊愈,彭某某于2016年10月21日再次住院治疗,由此产生了医疗费等损失。2016年11月14日,经鉴定彭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彭某某要求谭某赔偿相关费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谭某辩称:彭某某住在谭某家楼上,长期半夜弄出声响影响谭某正常休息,且多次丢垃圾到谭某家门口,谭某提过几次意见,但彭某某均不理睬。发生纠纷当晚,彭某某又弄出声响,谭某只是踢了彭某某家的门,彭某某就出门拉扯谭某,谭某并未动手,彭某某就自己倒下了。法院已经判决谭某赔偿了彭某某于2016年7月两次住院产生的费用3000余元,且已执行,彭某某再次住院与谭某无关,请求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彭某某第三次住院是否与2016年7月8日的受伤有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川1802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6年7月8日彭某某与谭某发生纠纷,导致彭某某在纠纷中头部、腰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彭某某曾于2016年7月12日-2016年7月19日,2016年7月27日-2017年7月30日两次住院治疗,彭某某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谭某承担了70%赔偿责任,且彭某某第二次出院(即2016年7月27日)出院病情证明书记载:出院医嘱及建议继续观察治疗;
2.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载明:入院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主诉:右膝关节肿胀、疼痛3﹢月。现病史:入院前3﹢月,患者因摔伤后右膝关节疼痛、肿胀,疼痛持续性,活动后疼痛加剧,右膝关节肿胀明显……
3.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MRI检查报告单》,载明:检查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意见:(1).右膝退行性变,并关节面下假性囊肿形成,(2).右侧股骨下端及胫骨平台部分骨髓水肿表现,(3).右膝髌上囊及髌骨间隙少量积液,(4).右膝髌下脂肪垫及腘窝脂肪间隙水肿,(5).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Ⅱ-Ⅲ°损伤/变性,(6).右膝软组织水肿,肌间隙少量积液。
4.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入院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出院日期为2016年10月27日,出院诊断:(1).右膝半月板损伤,(2).右膝关节炎,诊疗小结:右膝关节疼痛、肿胀3﹢月入院……
5.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会诊申请记录单》,会诊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
6.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诊断及处理意见:(1).右膝半月板损伤……
7.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载明:彭某某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0月27日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2302.22元;
8.《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鉴定意见:彭某某的伤残程度,参照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
9.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联》、《收据》,载明:彭某某支付鉴定费用750元。
谭某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双方发生纠纷时间为2016年7月,彭某某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处理,彭某某第三次住院时间是2016年10月,该损失与谭某无关,不予认可。
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彭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彭某某与谭某于2016年7月8日发生纠纷过程中导致彭某某受伤,彭某某第二次出院时其伤情未痊愈,彭某某又于2016年10月21日再次住院治疗,且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谭某到彭某某家中与彭某某发生纠纷,双方拉扯中导致彭某某受伤,谭某对此存在过错,应当就彭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彭某某与谭某作为邻居,应当注意个人的工作和生活不能影响他人,彭某某经常在晚上弄出噪音,必然对他人的休息造成影响。谭某多次向彭某某提出意见,彭某某并未注意和整改,从而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故彭某某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谭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确定对彭某某的此次损失由谭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彭某某自行承担。
关于彭某某的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审定: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为2302.22元;
2.残疾赔偿金:彭某某系城镇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赔付比例为10%,按五年计算。26205元/年×6年×0.1=15723元;
3.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认为750元。
以上彭某某损失共计18775.22元,由谭某承担该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13142.65元,其余损失由彭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某某13142.65元;
二、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彭某某负担40元,由谭某负担95元,此款彭某某已预交,扣除其负担的部分,谭某应负担的95元,由其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与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超
书记员:程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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