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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
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钱慈林

原告彭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钱慈林,女,汉族,村民,系被告宋某某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彭某与被告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家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损失。本案中,被告宋某某驾驶鄂E×××××号车与原告彭某驾驶鄂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鄂E×××××号车受损,被告作为鄂E×××××号车辆所有人,系该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但被告未依法投保该强制保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交通事故发生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承担70%比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1、医疗费为7131.10元。2、伤残赔偿金为50377.60元(20840.00元×20年×10%+14496.00元×12年×10%÷2)。法庭辩论终结时,彭若晗年满6周岁,故彭若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2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0元(20.00元×23天)。4、护理费为1380.00元(60.00元×23天)。依照兴山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每天6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过高的标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为6780.00元(60.00元×113天)。依照兴山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每天6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过高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参照原告及护理人员治疗及鉴定实际情况确定为50.00元,原告过高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为7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9、鄂E×××××号车辆损失为12000.00元。
关于被告对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1、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591.10元(医疗费713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9587.60元(伤残赔偿金50377.60元+护理费1380.00元+误工费678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合计69178.70元。2、交强险后不足部分损失10700.00元(鉴定费700.00元+车辆损失12000.00元-200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7490.00元(10700.00元×70%)。3、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医疗费和鄂E×××××号车辆维修费外,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57537.60元(69178.70元+7490.00元-7131.10元-12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各项损失57537.6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30.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损失。本案中,被告宋某某驾驶鄂E×××××号车与原告彭某驾驶鄂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鄂E×××××号车受损,被告作为鄂E×××××号车辆所有人,系该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但被告未依法投保该强制保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交通事故发生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承担70%比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1、医疗费为7131.10元。2、伤残赔偿金为50377.60元(20840.00元×20年×10%+14496.00元×12年×10%÷2)。法庭辩论终结时,彭若晗年满6周岁,故彭若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2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0元(20.00元×23天)。4、护理费为1380.00元(60.00元×23天)。依照兴山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每天6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过高的标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为6780.00元(60.00元×113天)。依照兴山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每天6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过高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参照原告及护理人员治疗及鉴定实际情况确定为50.00元,原告过高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为7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9、鄂E×××××号车辆损失为12000.00元。
关于被告对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1、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591.10元(医疗费713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9587.60元(伤残赔偿金50377.60元+护理费1380.00元+误工费678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合计69178.70元。2、交强险后不足部分损失10700.00元(鉴定费700.00元+车辆损失12000.00元-200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7490.00元(10700.00元×70%)。3、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医疗费和鄂E×××××号车辆维修费外,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57537.60元(69178.70元+7490.00元-7131.10元-12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各项损失57537.6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30.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200.00元。

审判长:杨萌

书记员: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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