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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秀华、吴昌龙与上海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彭秀华,女,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吴昌龙,男,1971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茆惠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芳,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伟,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秀华、吴昌龙与被告上海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宇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11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庭审。原告彭秀华、吴昌龙、被告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秀华、吴昌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厨房恢复原状,具体为将水槽下面的一个柜子包括柜子里的底板、旁板、两扇柜门予以更换,整个橱柜的踢脚线予以更换,厨房和阳台连接的过门石予以更换;2、被告赔偿原告车费损失291元、材料费97.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7,135元(其中包括橱柜及踢脚线更换费用6,935元,大理石更换费用2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费291元、材料费97.5元及厨房维修期间的餐饮补偿1,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系小区业主。自2019年5月3日起,原告所在楼层厨房下水总管发生堵塞,导致原告厨房下水道倒流,原告当即报修。次日,被告进行了维修,但并未将问题根除,直到2019年6月8日,在原告的多次主张下才解决了问题,但污水倒流对原告的装修等造成了损失,原告就此多次被告协商赔偿,被告开始口头承诺以免费车位的方式进行补偿,但在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协议时又拒绝,之后还采取拦车等方式激化矛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绿宇公司辩称,原告所提诉请求是侵权,而案由为物业服务合同,诉请和案由不符,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中,并没有侵权事实发生,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9年5月3日首次报修、5月4日第二次报修,物业人员均及时回复并上门维修处理,5月4日修复后,原告并未反映有问题,之后被告还多次上门进行检修,并未发生问题。直到2019年6月8日原告第三次报修,物业人员也是及时上门进行了修复,故被告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且物业人员在修复过程中并未对原告家装修进行任何破坏及毁损,而且目前从现场来看原告的厨房事实上也没有遭受实际损失。在原告厨房是否存在毁损、毁损原因、程度及范围未经鉴定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原告厨房存在问题,更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损失。即便存在问题也难以证明系被告的原因造成,因为也有可能系自然损耗或者原告自身使用不当造成。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及合理性,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所提的车费、材料费和餐补费没有相应依据,故亦不应赔偿。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秀华、吴昌龙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平阳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被告绿宇公司为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
  2018年10月16日,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平阳河路555弄绿城兰园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为绿城兰园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提供的前期物业管服务内容和标准应符合下列约定:(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本合同为期2年,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
  2019年5月3日傍晚,原告因系争房屋厨房洗水池发生反水而向原告报修,当日被告派人至被告家对于反水处进行了处理。5月4日,被告对于污水井进行疏通。2019年6月8日傍晚,原告再次以洗水池反水向原告报修,被告派人上门进行维修。6月9日,被告找到了堵塞原因即原告所在楼层公共总管道一楼处存在一个90度的转弯,因该处有厨余垃圾及油污的堵塞而引发住在二楼的原告厨房反水,发现问题后被告进行了修复。修复至今原告厨房未再发生反水现象。之后,原告以反水对其厨房装修造成损失而向被告主张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涉讼。
  审理中,本院至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橱柜、踢脚线完好。水槽下方橱柜左门上面的铰链螺丝脱落;水槽下面的橱柜里面下水管接口处及左面墙角处有修补的痕迹,略显毛糙;厨房与阳台过门石踩上去稍有松动。本院就此拍摄了照片,原、被告对于本院所拍摄的照片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家厨房和阳台原是一堵墙,原告擅自敲掉并铺了过门石,所以目前松动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确认改动过的事实,但坚持系水泡后才出现问题。
  被告还称,其已经尽到了物业服务职责,定期对于小区排水系统、污水管道进行保养,被告为此提供了自制的维护保养记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往来记录、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共用设施及设备承担养护、维修和管理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但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在原告报修后被告均派人上门查看并进行了维修,所以原告的主张难以成立,但本院也注意到被告在公共管道的保养和维修中的确也存在一定的疏漏,这也导致了原告家厨房下水再次反水,所以被告对此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应就此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厨房装修损失问题,根据本院现场勘查,本院认为原告厨房装修损坏非常轻微,并无原告主张的全部更换的必要,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500元。至于被告抗辩损坏原因应首先通过鉴定确定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未对此申请鉴定;其次,因为损害程度较小,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避免损失扩大也并无鉴定必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及材料费,因无相应合同或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餐饮补偿,因原告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且根据损失程度,本院认为也没有需要出去居住进行维修的必要,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秀华、吴昌龙装修损失费用1,500元;
  二、驳回原告彭秀华、吴昌龙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莉

书记员:陆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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