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保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张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1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17时50分,被告驾驶苏N×××××二轮摩托车沿梅花镇梅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梅花镇梅川线1Km+700m处,因躲避车辆驶向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泗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7692.9元,前期费用已通过诉讼解决。因原告伤情较重,已构成伤残,故再次诉至法院。原告的损失为:营养费10元(1天×10元/天),护理费3157元(31天×101.84元/天),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天),误工费1824.5元(41天×44.5元/天),残疾赔偿金3251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52元,合计47160元。
本院认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保成驾驶其所有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首先应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由原告彭某某和被告张保成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双方的事故责任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张保成负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张保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但通过双方庭审陈述,原告受伤后,即由被告送往医院治疗,医院于事发当日采取石膏固定,可以说明原告的伤情系由交通事故造成。在第一次诉讼中,被告同意调解,说明被告对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伤情系由拉架造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在第一次诉讼中一次性处理结束,但处理此案的承办法官已经出具说明,调解笔录中“一次性处理结束”字样系套用格式造成,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第一次诉讼中,被告已经赔偿了79天、29天、29天的误工、护理、营养期费用,29天、29天。经过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0天,60天、30天,故本次诉讼应当支持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41天、31天、1天。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误工费1824.5元(41天×44.5元/天);2、护理费3157元(31天×37173元/365天);3、营养费,按照10元/天标准计算,计1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损失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距离,本院酌定200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6、伤残赔偿金,依法应计算20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32514元(16257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子女未成年,现年12周岁,应依法计算6年,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认定3864元(12883元/年×6年÷2×10%)。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处理,本案中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5569.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保成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55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3298元,由被告张保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 判 长 陈 研 人民陪审员 孔 旗 人民陪审员 朱发扬
书记员:许娟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彭某某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保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彭某某提供被告张保成驾驶证、苏N×××××普通摩托车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及其驾驶的车辆信息。 原告彭某某提供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影像科MR检查报告书,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并入院治疗的事实。 原告彭某某提供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 原告彭某某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彭某某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伤残十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0天、60天、30天。 原告彭某某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调解笔录中“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系文书模板错误。 原告彭某某提供鉴定费、检查费发票4张,证明鉴定费用为3298元。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适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1页/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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