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1986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增,男,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1944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766640757W。
公司地址:肃宁县石坊东路
法定代表人:黄艳,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男,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曹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约6万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三次手术费及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的数额。待鉴定后再确定;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鉴定后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15758.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7时30分左右,曹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王佐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左运册地前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彭某某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肃(公)交认字(2016)第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大医疗费用,现仍继续治疗。经查,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护理费9149.9元、误工费27400.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计66852.1元;剩余38039.75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较妥,即26627.8元,由原告彭某某自行承担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852.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627.8元。
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原告承担265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1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孔山 人民陪审员 周新苓 人民陪审员 鞠双士
书记员:颜为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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