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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王某、方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余玉林(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方某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玉林,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方某。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王某、方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在取得相关合法手续后在罗田县凤山镇六十石村(县交警大队旁)建设“澎湖湾”商住楼一栋。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双方协商,由两被告购买原告位于该房屋的801室住房一套,面积为153.67平方米。两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建房款231000元,并于2013年元月6日又向原告支付了住房维修基金2500元。现原告起诉以当时双方约定的购房款为每平方2800元,两被告没有付清购房款为由,要求两被告迅速给付下欠的购房款199771元。两被告辩称双方当时约定的购房款为每平方1500元,购房款已付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当时购房款约定为每平方2800元,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下欠原告购房款的数额,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两被告给付购房款199771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在取得相关合法手续后在罗田县凤山镇六十石村(县交警大队旁)建设“澎湖湾”商住楼一栋。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双方协商,由两被告购买原告位于该房屋的801室住房一套,面积为153.67平方米。两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建房款231000元,并于2013年元月6日又向原告支付了住房维修基金2500元。现原告起诉以当时双方约定的购房款为每平方2800元,两被告没有付清购房款为由,要求两被告迅速给付下欠的购房款199771元。两被告辩称双方当时约定的购房款为每平方1500元,购房款已付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当时购房款约定为每平方2800元,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下欠原告购房款的数额,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两被告给付购房款199771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审判长:丁俊
审判员:彭勇
审判员:吴月峰

书记员:汪宾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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