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光强
田宜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楚法律服务所)
彭绍兴
汪军(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
吴贵芳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光强,男,汉族,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宜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绍兴,女,汉族,195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军,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贵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团三连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九团。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铁牛,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邓光强因与被上诉人彭绍兴、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5)库垦民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宜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军、吴贵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是否正确。围绕以上内容,分析如下:
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被上诉人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涉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抢救伤者,在变动现场前未标明位置,导致公安交警大队无法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双方驾驶车辆的类别、被上诉人伤势较重的情况,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6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事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是否正确
1、原审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数额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4日与29团园七连退休职工史秋生结婚。史秋生户口薄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适用兵团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上诉人认为应适用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上诉人的损伤分别构成三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受伤人员有多处受伤致残的,应以伤残等级最高伤残赔偿指数为准,每增加一处伤残则相应的增加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本案中上诉人的最高伤残等级为三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80%;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不得超过10%。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的综合伤残指数为82%,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认为综合伤残指数应为8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正确,应予支持。
2、原审法院确认护理费数额是否正确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女儿为连队的农牧工,应按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上诉人现在生活可以自理,不需要他人护理,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后续护理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结合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绍兴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按照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后续护理费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原审法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通知》,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不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原审法院确认医疗费数额是否正确
被上诉人为治疗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151395.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损失,在中华联保险公司先行支付10000元医疗费后,剩余部分由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已垫付费用59500元。因此,上诉人还应承担的医疗费数额为:25337.59元【(151395.98-10000)×60%-59500)。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部分损失不当,应当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的损失为:1、医疗费25337.59元;2、护理费13472元;3、后续护理费2980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0元;5、营养费5400元;6、残疾赔偿金338963元;7、司法鉴定费3260元;8、交通费177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9项损失共计6927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对被上诉人2-9项损失,由中华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先行支付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后,剩余部分由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还应承担的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总计349652.4元【(13472+298008+11880+5400+338963+3260+1771+20000-110000)×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5)库垦民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彭绍兴支付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驳回原告彭绍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5)库垦民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邓光强向被上诉人彭绍兴赔偿医疗费25337.59元;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合计349652.4元。上述款项总计3749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62.68元,减免诉讼费10443.2元,实际收取案件受理费5119.5元,由上诉人邓光强负担6924.85元,由被上诉人彭绍兴负担8637.83元(免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2元,由上诉人邓光强负担6924.85元,被上诉人彭绍兴负担1747.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是否正确。围绕以上内容,分析如下:
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被上诉人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涉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抢救伤者,在变动现场前未标明位置,导致公安交警大队无法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双方驾驶车辆的类别、被上诉人伤势较重的情况,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6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事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是否正确
1、原审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数额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4日与29团园七连退休职工史秋生结婚。史秋生户口薄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适用兵团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上诉人认为应适用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上诉人的损伤分别构成三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受伤人员有多处受伤致残的,应以伤残等级最高伤残赔偿指数为准,每增加一处伤残则相应的增加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本案中上诉人的最高伤残等级为三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80%;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不得超过10%。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的综合伤残指数为82%,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认为综合伤残指数应为8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正确,应予支持。
2、原审法院确认护理费数额是否正确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女儿为连队的农牧工,应按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上诉人现在生活可以自理,不需要他人护理,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后续护理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结合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绍兴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按照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后续护理费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原审法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通知》,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不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原审法院确认医疗费数额是否正确
被上诉人为治疗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151395.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损失,在中华联保险公司先行支付10000元医疗费后,剩余部分由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已垫付费用59500元。因此,上诉人还应承担的医疗费数额为:25337.59元【(151395.98-10000)×60%-59500)。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部分损失不当,应当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的损失为:1、医疗费25337.59元;2、护理费13472元;3、后续护理费2980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0元;5、营养费5400元;6、残疾赔偿金338963元;7、司法鉴定费3260元;8、交通费177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9项损失共计6927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对被上诉人2-9项损失,由中华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先行支付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后,剩余部分由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还应承担的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总计349652.4元【(13472+298008+11880+5400+338963+3260+1771+20000-110000)×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5)库垦民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彭绍兴支付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驳回原告彭绍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5)库垦民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邓光强向被上诉人彭绍兴赔偿医疗费25337.59元;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合计349652.4元。上述款项总计3749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62.68元,减免诉讼费10443.2元,实际收取案件受理费5119.5元,由上诉人邓光强负担6924.85元,由被上诉人彭绍兴负担8637.83元(免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2元,由上诉人邓光强负担6924.85元,被上诉人彭绍兴负担1747.15元。
审判长:盛云华
审判员:吴燕
审判员:石红燕
书记员: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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