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王正俊
何建林(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宜都市宏宇土石方有限公司
张为
余祥富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48号。
法定代表人乔素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俊,男,汉族,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建林,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宜都市宏宇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窑坡垴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陈启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为,男,汉族,宜都市宏宇土石方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祥富,男,汉族,宜都市宜都市宏宇土石方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家兵、高春兰和人民陪审员王建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宜都市宏宇土石方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安,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俊、何建林和第三人宜都市宏宇土石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为、余祥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认为被告宜昌富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预制筑梁劳务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桥梁下构劳务承包合及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
第三人宜都市宏宇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
原告彭某某认为第三人宜都市宏宇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证据1中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所持有的第三人所出的职工证明内容不符,对证据2中证明结算对象有异议,即应结算给原告彭某某而非余祥富。
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宜都市宏宇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彭某某系第三人派遣的钢筋班负责人,在没取得第三人宜都市宏宇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其不具有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资质和履约条件,且其提供箱装预制现场工程量清单、下构工程中间计量单无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字认同。加之原告彭某某不能提供施工日志、完工单、工程变更通知单等证据来证明其与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履行了《桥梁下构劳务承包合同》及被告欠其劳动报酬的多少。对于原告彭某某持有的合同,其无论是否利用被告请其转交第三人代表余祥富的机会,由原告以个人名义代签,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原告彭某某现依据其与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桥梁下部劳务承包合同》文本、箱预制现场工程量清单,主张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其工程款271203.70元缺乏充足证据。第三人宜都市宏宇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实该公司是与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桥梁下构劳务承包合同》的实际签约者、履行者。故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剩余劳务款271203.7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8.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彭某某系第三人派遣的钢筋班负责人,在没取得第三人宜都市宏宇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其不具有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资质和履约条件,且其提供箱装预制现场工程量清单、下构工程中间计量单无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字认同。加之原告彭某某不能提供施工日志、完工单、工程变更通知单等证据来证明其与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履行了《桥梁下构劳务承包合同》及被告欠其劳动报酬的多少。对于原告彭某某持有的合同,其无论是否利用被告请其转交第三人代表余祥富的机会,由原告以个人名义代签,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原告彭某某现依据其与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桥梁下部劳务承包合同》文本、箱预制现场工程量清单,主张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其工程款271203.70元缺乏充足证据。第三人宜都市宏宇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实该公司是与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桥梁下构劳务承包合同》的实际签约者、履行者。故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剩余劳务款271203.7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8.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家兵
审判员:高春兰
审判员:王建军
书记员:舒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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