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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陈某某与钱新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梅祥(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程国胜
陈国琴
钱新平
易建华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某,女,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城镇居民。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城镇居民。
原告程国胜,男,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城镇居民。
原告陈国琴,男,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城镇居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钱新平,男,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
被告易建华,男,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驾驶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负责人黄楚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彭某某、陈某某、程国胜、陈国琴诉被告钱新平、易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黄梅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汤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陈某某、程国胜、陈国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祥、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新平、易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新平驾驶鄂J×××××小型客车与程九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程九龙治疗无果后死亡,被告钱新平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鄂J×××××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承担,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依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钱新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第(三)项  之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在商业三者险内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在保险范围内的责任由于四原告已与被告钱新平、易建华达成协议,不再要求被告钱新平、易建华承担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根据四原告所诉请的范围,四原告的损失为175191.46元,包含医疗费4680.92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81.04元(22886元/年÷365天/年×3人次×10天]、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1/2]、死亡赔偿金125040元(20840元/年×(20年-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以25000元为宜]。其中在交强险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为114680.92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4680.9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款的基数为60510.54元(175191.46元-114680.9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赔偿的数额为36306.32元(60510.54元×60%]。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三轮车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114680.9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36306.32元,合计150987.24元。
上述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新平驾驶鄂J×××××小型客车与程九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程九龙治疗无果后死亡,被告钱新平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鄂J×××××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承担,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依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钱新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第(三)项  之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在商业三者险内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在保险范围内的责任由于四原告已与被告钱新平、易建华达成协议,不再要求被告钱新平、易建华承担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根据四原告所诉请的范围,四原告的损失为175191.46元,包含医疗费4680.92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81.04元(22886元/年÷365天/年×3人次×10天]、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1/2]、死亡赔偿金125040元(20840元/年×(20年-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以25000元为宜]。其中在交强险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为114680.92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4680.9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款的基数为60510.54元(175191.46元-114680.9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赔偿的数额为36306.32元(60510.54元×60%]。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三轮车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114680.9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36306.32元,合计150987.24元。
上述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汤宏

书记员:梅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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