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彭美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姜运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彭美花,女,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运哲,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美花与被告姜运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美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姜运哲及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美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医药费22,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6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7,8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7,000元,由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运哲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8时32分左右,被告姜运哲驾驶牌号为沪B7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沪闵路闵城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姜运哲负事故全部责任。沪B7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姜运哲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不需要重新鉴定。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他项目及数额同意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无证据证明其在精神专科医院进行了治疗,评定伤残的依据不足,故不认可XXX伤残。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认可每日30元的标准,护理费按每日4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及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重新评定的伤残标准认定。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此外,其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8,256元,另经医院出具处方购买了外购药13,930元,合计22,186元。另发生7天护工费490元。原告的上述损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鉴定,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原告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4,100元。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人员。
  沪B7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沪B7XX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属保险赔偿的项目,由被告姜运哲赔偿。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与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系依据原告在医院形成的资料,并对伤者进行了精神检查,据此作出鉴定具有相应病理依据。平保上海公司对司法鉴定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的异议,并无足以反驳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不提起重新鉴定。
  损失的认定,医疗费及外购药合计22,186元均系治疗事故损伤所致,应计入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及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81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后果,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37,8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济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数额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适当调整。
  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为医药费22,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8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7,8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2,200.80元(含鉴定费)合计282,200.8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272,200.8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姜运哲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彭美花272,200.80元;
  二、被告姜运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彭美花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25.98元,由原告彭美花负担115.98元,被告姜运哲负担2,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书记员:李  晔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