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陈金旺
宋悌文(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李攸生(夏津第四法律服务所)
高唐县兴昊物流有限公司
徐明良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孙士达
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陈金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
以上两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宋悌文,男,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李攸生,男,夏津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唐县兴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吴金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明良,男,系高唐县兴昊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
负责人:王伯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士达,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员工。
原告彭某某、陈金旺与被告于某某、高唐县兴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昊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陈金旺委托代理人宋悌文及原告陈金旺,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攸生,被告兴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良,被告联合财险德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士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其中原告主张的在夏津县人民医院和齐鲁医院及千佛山医院的医疗费,有以上三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高碑店燕赵医院的医疗花费及湘潭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花费,有原告提交的二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为证,且门诊单据记载的项目与原告陈述的在高碑店燕赵医院做的腿部换药继续治疗,对在湘潭市中心医院做的CT复查内容相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在高碑店燕赵医院的医疗花费及湘潭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花费予以认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86153.69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德州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德广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确定为5000元左右,本院依法认定为5000元。根据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彭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其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企业组织代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自2014年3月份起在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德商高速公路德州至夏津段第四项目部工作并居住,并且有稳定的收入。原告的伤残必然会影响其家庭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故在确认原告彭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时,本院认为应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这两个司法解释的精神以及公平价值理念出发,客观考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宜。被告主张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222元/年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伤残鉴定费260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德州德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单据为证,此花费是原告为鉴定伤残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根据原告颅脑外伤、额骨骨折等伤情,并参照司法鉴定书作出的营养期限为12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
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工作,造成误工损失属于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61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123.23元/天计算,为此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劳务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用工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反驳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2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9320元(120元/天×161天)。
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主张,对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并参照德州德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院内两人护理98天,院外一人护理22天。原告主张由其丈夫陈金旺护理合情合理,对其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陈金旺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反驳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依法认定护理人员陈金旺的日平均收入为150元,其护理费计算为18000元(150元/天×120天)。对原告院内由另一护理人员李波护理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交由其护理的证据,故本院对李波护理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参照本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为4900元(50元/天×98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2900元。
对原告的车损主张,原告提交了夏津县铭珍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德铭评报字(2015年)第0315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车损为1495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3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收据为证,虽非正式发票,但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的交通费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转院及出院使用交通工具为必须,必然存在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124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
对原告的住宿费1280元的主张,原告因伤情较重,分别转到齐鲁医院及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依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花费合法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齐鲁医院的住院病历可知原告在济南市住院90多天,现原告提供了其家属住宿的宾馆济南市历下区景苑宾馆出具的住宿费发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住宿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肇事车辆系个人所有的事实及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
综上,将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86153.69元、误工费19320元、护理费2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3600元、车损1495元、车损鉴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住宿费128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313892.7元。
因被告于某某驾驶的鲁P0531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H51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二份(限额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由联合财险德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320元、护理费22900元、车损1495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住宿费12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16439元。
因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于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时敬民所有的车辆鲁NH4Y77号小型轿车在联合财险德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由被告联合财险德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外损失:医疗费17615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194553.7元的60%即116732.2元。
被告于某某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2900元的60%即1740元。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某某为原告彭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0元,故其在本次诉讼中的赔偿金额从已经支付的金额中直接抵扣后,原告彭某某应返还被告于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82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某某及陈金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320元、护理费22900元、车损1495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住宿费12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1643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某某及陈金旺医疗费17615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194553.7元的60%即116732.2元。
三、原告彭某某返还被告于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8260元。
四、驳回原告彭某某及陈金旺对被告高唐县兴昊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彭某某及陈金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限原、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9元,由原告彭某某及陈金旺负担707元,被告于某某负担4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其中原告主张的在夏津县人民医院和齐鲁医院及千佛山医院的医疗费,有以上三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高碑店燕赵医院的医疗花费及湘潭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花费,有原告提交的二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为证,且门诊单据记载的项目与原告陈述的在高碑店燕赵医院做的腿部换药继续治疗,对在湘潭市中心医院做的CT复查内容相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在高碑店燕赵医院的医疗花费及湘潭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花费予以认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86153.69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德州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德广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确定为5000元左右,本院依法认定为5000元。根据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彭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其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企业组织代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自2014年3月份起在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德商高速公路德州至夏津段第四项目部工作并居住,并且有稳定的收入。原告的伤残必然会影响其家庭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故在确认原告彭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时,本院认为应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这两个司法解释的精神以及公平价值理念出发,客观考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宜。被告主张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222元/年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伤残鉴定费260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德州德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单据为证,此花费是原告为鉴定伤残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根据原告颅脑外伤、额骨骨折等伤情,并参照司法鉴定书作出的营养期限为12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
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工作,造成误工损失属于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61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123.23元/天计算,为此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劳务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用工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反驳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2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9320元(120元/天×161天)。
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主张,对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并参照德州德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院内两人护理98天,院外一人护理22天。原告主张由其丈夫陈金旺护理合情合理,对其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陈金旺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反驳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依法认定护理人员陈金旺的日平均收入为150元,其护理费计算为18000元(150元/天×120天)。对原告院内由另一护理人员李波护理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交由其护理的证据,故本院对李波护理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参照本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为4900元(50元/天×98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2900元。
对原告的车损主张,原告提交了夏津县铭珍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德铭评报字(2015年)第0315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车损为1495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3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收据为证,虽非正式发票,但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的交通费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转院及出院使用交通工具为必须,必然存在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124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
对原告的住宿费1280元的主张,原告因伤情较重,分别转到齐鲁医院及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依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花费合法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齐鲁医院的住院病历可知原告在济南市住院90多天,现原告提供了其家属住宿的宾馆济南市历下区景苑宾馆出具的住宿费发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住宿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肇事车辆系个人所有的事实及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
综上,将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86153.69元、误工费19320元、护理费2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3600元、车损1495元、车损鉴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住宿费128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313892.7元。
因被告于某某驾驶的鲁P0531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H51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二份(限额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由联合财险德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320元、护理费22900元、车损1495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住宿费12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16439元。
因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于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时敬民所有的车辆鲁NH4Y77号小型轿车在联合财险德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由被告联合财险德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外损失:医疗费17615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194553.7元的60%即116732.2元。
被告于某某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2900元的60%即1740元。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某某为原告彭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0元,故其在本次诉讼中的赔偿金额从已经支付的金额中直接抵扣后,原告彭某某应返还被告于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82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某某及陈金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320元、护理费22900元、车损1495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住宿费12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1643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某某及陈金旺医疗费17615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194553.7元的60%即116732.2元。
三、原告彭某某返还被告于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8260元。
四、驳回原告彭某某及陈金旺对被告高唐县兴昊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彭某某及陈金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限原、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9元,由原告彭某某及陈金旺负担707元,被告于某某负担4652元。
审判长:张超
审判员:滕淑青
审判员:唐红燕
书记员:张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